(2017)陕060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涛与被告王治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王治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808号原告赵涛,男,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高峁湾。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治源,男,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高峁湾。原告赵涛诉被告王治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治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通过被告王治源从刘润明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王治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中旬,由于原告并不认识刘润明,原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交付王治源并委托其代为偿还,同时王治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内容为原告对上述借款无关。此后,刘润明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原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由王治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再次承担本金70000元及诉讼费65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6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费票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代王治源偿还刘润明借款本息70000元及执行费650元的事实。被告王治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通过被告王治源从刘润明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王治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中旬,原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交付王治源并委托其代为向刘润明偿还,同时王治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内容为“我王治源给赵涛担保50000元跟赵涛无相干,钱我王治源拿走”。后,刘润明将原、被��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由原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由王治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再次承担本息70000元及诉讼费65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通过被告从刘润明处借款后,于2015年1月中旬将借款本息交付被告并委托其代为偿还,而被告在收受钱款后并未向刘润明还款,最终导致原告再次向刘润明偿还借款本息7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650元。虽然原、被告间系无偿委托,但被告在收取原告钱款后未向刘润明还款系故意行为,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7065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治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涛赔偿款7065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王治源承担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