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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范开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开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开将,男,1979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咸安区。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开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开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范开将受雇到咸安区横沟桥袁铺村十二组收割稻谷,途径被害人林某经营的西瓜地时,因收割机将林某西瓜地旁的抽水机碰到,林某要求范开将赔偿并道歉。范开将认为自己吃了亏,遂将此事告知其堂弟范某,并让范某找人报复林某。当天18时50分许,被告人范开将带范某、钱某1、毛某、杨某、沈某、周某、钱某2(均已判刑)等人到林某的瓜棚,持钢管将林某、李某打伤。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李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范开将向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横沟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本院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范开将的亲属和同案犯范某的亲属分别某开将和范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害人林某、李某赔偿了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被害人林某、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范开将、范某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开将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范开将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钱某3、汪某、范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开将伙同范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开将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范开将的亲属在案发后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范开将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范开将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开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庄玫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