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侯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侯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48号原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女,住喀左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女,住朝阳市。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原告张某某母亲),女,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司德玉,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姚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侯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喀交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吴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6)辽13民终9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宏,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司德玉,被告吴某某、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秀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CB06**主、冀CG6**挂车行驶至喀左县境内,沿兴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3KM+500M处与张某某驾驶的辽N98V**号捷达轿车相撞,导致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喀左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侯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系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冀CB06**主、冀CG6**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49956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侯某某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方责任较小,应承担本次事故的10%-20%的责任。被告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侯某某是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对本次事故的被告侯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被抚养人张某某、张某某系农村户口,而且被告张某某具有退休金,所以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不应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支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较小的责任。被告公司同意对于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辽N98V**号捷达轿车,沿兴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凌线113KM+500M处时,逆向行驶至左侧道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CB06**主、冀CG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行人黄某某、赵某某受伤,黄某某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赵某某新蕾牌两轮电动车、孙某某绿源牌燃油助力车及张某某、侯某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均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系张某某的父母,原告张某某系张某某的女儿。2015年7月25日,张某某的遗体被火化。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喀左县,其二人有子女两人。原告张某某系乡退休教师,退休工资每月3700余元,张某某死亡之前其二人一直在村小学护校居住。被告吴某某系车牌号为冀CB06**主、冀CG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侯某某系被告吴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为三原告垫付了20000元费用。诉讼过程中,经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号牌为冀CB06**主、冀CG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籍。另查明:死者张某某驾驶的辽N98V**号捷达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CB06**主、冀CG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累计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起诉产生的侵权赔偿案件。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黄某某、赵某某亦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喀左县某村委会证明、喀左县教育委员会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告侯某某负次要责任(40%)。因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案件,而张德辉驾驶的辽N98V**号捷达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B06**主、冀CG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与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按照比例在上述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内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某的雇主被告吴某某按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通过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村户口,而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对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5063.1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1437.7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93625.4元);二、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9221.71元(已给付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喀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款专户,账号:920000120110100003531,开户行:朝阳银行喀左支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负担2385.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5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孟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 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治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