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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洪汉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芳,洪汉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59号原告:陈世芳,女,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洪汉猛,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芳与被告洪汉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被告洪汉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13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每天×4天)、营养费2,400元(40元每天×60天)、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每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24,250元(4,850元每月×5个月)、护理费4,841元(300元+29,603元每年×56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47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10时28分许,被告洪汉猛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1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明珠路进崧泽大道南约8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沪C1XX**小型轿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被告洪汉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原告医疗费94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在己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2,190元每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10时28分许,被告洪汉猛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1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明珠路进崧泽大道南约8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3日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天,并支付医疗费3,064.04元(已扣除伙食费66元);本起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46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上述垫付款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又查明:2016年11月25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世芳脊柱交通伤,其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C1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C1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受伤后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充气式腰围)花费1,5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原告损失存在争议:一、医疗费3,130.04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第二被告认为住院发票中其他费用66元是伙食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金额要求扣除。第一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二、营养费2,400元(40元每天×60天),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二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60天。三、护理费4,841元(300元+29,603元每年×56天),原告提供陪护费发票,原告认为护理费应按陪护费发票金额300元加上海市职工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酌定计算56天。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金额过高,对护理费发票不认可,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60天。四、误工费24,250元(4,850元每月×5个月),原告为此提供银行明细、社保缴纳情况、离职证明、店铺转让协议书、档案机读材料、刘彩霞身份证明(原告从刘彩霞手中转让花店经营)、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前经营花店,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经营,于2016年8月24日注销该花店,误工费要求按上海市职工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酌定。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银行明细显示到2016年1月后再无工资,因此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没有收入,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显示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是暂停的,2015年12月原告已离职,没有工作,交易明细和银行交易凭证无法显示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没有显示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认可按2,190元每月计算五个月。第一被告认同第二被告意见。五、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20年×0.1),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原告是农业户籍,要求按农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认可原告农业户籍,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均无异议,认可原告居住情况,但经调查原告工作店铺未找到,根据调查结果,认为原告工作情况不属实,且其提交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显示2016年1月起暂停,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一被告认同第二被告意见。六、律师费6,000元,原告提供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第一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第二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庭后原告未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4,010.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60元(20元每天×3天);三、营养费2,400元(40元每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鉴定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每年×20年×0.1),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符合农村参照城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误工费24,250元(4,850元每月×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确认为4,388元(300元+2,190元每月×56天);九、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十一、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十二、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共计158,442.04元,应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116,670.04元,余款41,772元的80%,即33,417.6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46元,故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9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世芳116,670.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陈世芳33,417.60元;三、原告陈世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洪汉猛946元;四、原告陈世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60元,减半收取1,710.30元,由原告陈世芳负担65.10元,由被告洪汉猛负担1,64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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