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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与天津市世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津市世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76号原告:王××,男,1946年4月8日生,汉族,天津市西青区工农联盟农牧场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世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团结东里3号楼2门增1号底商(未出庭)。原告王××诉被告天津市世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世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2016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劳动报酬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前往被告处工作,担任小区保安员,工资为每月15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目前仍欠原告两个月的劳动报酬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罗江西里小区保安员。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15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0月份的劳动报酬,但2016年11月及12月劳动报酬仍未支付。原告曾于2017年1月4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经该部门审查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故其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公民凭借自身具备的相关技能,在用人单位从事合法劳动后,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在被告处就职的考勤记录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劳动报酬的标准及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时间范围等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据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世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2016年11月、12月的劳动报酬共计3000元。如果被告天津市世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世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