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民初1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贺禧与王志伟、王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贺禧,王志伟,王志海,周贺禧,王志伟,王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1561号原告:周贺禧,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党寨镇沿沟村八社,农民。身份证号:622201195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奇,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伟,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张火公路紫豪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甘州区乌江镇东湖村四社),农民(未到庭)。被告:王志海,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张火公路紫豪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甘州区乌江镇东湖村四社),农民(未到庭)。原告周贺禧与被告王志伟、王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伟、王志海经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贺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羊款13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150元(130000×5‰×11个月),合计13715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二被告赊购原告价值130000元的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给原告换了一张欠条,约定2015年12月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王志伟、王志海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二被告赊购原告价值130000元的羊。2015年6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付清欠款。2015年7月,二被告给原告偿付30000元羊款,下欠10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被告赊购原告的羊只,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被告应按期付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羊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关于欠款金额,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130000元欠条一张,并认可二被告已付款30000元,故二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故被告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付款期限届满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王志伟、王志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羊款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部分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伟、王志海偿付原告周贺禧羊款100000元,承担利息5500元(100000元×0.06÷12×11月),合计105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贺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444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审 判 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刘 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璇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