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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湖北融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徐声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融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徐声华,黄雪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373号原告:湖北融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14-1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562710901W,住宜城市宋玉四路。法定代表人:苏明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声华。被告:黄雪军。原告湖北融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誉公司”)与被告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徐声华、黄雪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誉公司、徐声华、黄雪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鑫公司立即偿还我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8,2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每日1%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确认我公司有权对宜工商押登字[2013]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属广鑫公司所有的208台价值8,400,000元的机械设备和徐声华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民发世纪新城7幢1单元10楼10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码:樊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码:襄阳国用(2012)第320906001-2-XXX号]以及鄂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27号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记载的徐声华、黄雪军持有的广鑫公司的2,000万股权行使抵押权和质权,并就上述抵押物和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全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广鑫公司拟向湖北银行宜城支行借款10,000,000元,由襄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襄阳担保公司又委托我公司进行担保,广鑫公司以其机械设备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徐声华、黄雪军以其持有的广鑫公司的全部股权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徐声华还以其自有一套房屋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且均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湖北银行宜城支行遂于2013年5月21日向广鑫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广鑫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之后就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只好在该笔借款逾期后,代广鑫公司偿还了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8,200,000元。后,我公司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鑫公司、徐声华、黄雪军未作答辩。融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审查、合议庭评议,认为融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第00052X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上载明的权利人是程艳丽,而非在法庭上陈述的是融誉公司!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特权的证明,故根据该证据认定徐声华的房屋抵押权利人为程艳丽。融誉公司的其他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广鑫能源有限公司是于2010年10月12日经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15日变更登记为广鑫公司。广鑫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于2013年3月8日与融誉公司协商签订一委托担保合同、不可撤销的保证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融誉公司向广鑫公司的借款银行和协作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借款10,000,000元。该合同约定在融誉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广鑫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广鑫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合同及协议书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广鑫公司的股东徐声华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民发世纪新城7幢1单元10层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融誉公司提供担保,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房地产(反担保)抵押合同。同年5月15日,在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办理了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00052X**号他项权利登记,载明房屋坐落为樊城区长虹路民发世纪新城7幢1单元10层1室、所有权人为徐声华、他项权利人为程艳丽、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广鑫公司股东徐声华、黄雪军以其持有的广鑫公司的2,000万股股权向融誉公司出质,并于2013年5月16日经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做出鄂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27号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该登记书载明:质权自本证书发放之日设立,出质数额为广鑫公司的2,000万股股权,出质人为徐声华、黄雪军,质权人为融誉公司等。广鑫公司以其所有的208台机械设备(评估价为8,400,000元)向融誉公司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5月23日在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宜工商押登字[2013]03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该登记载明:为10,000,000元借款本息担保,抵押人为广鑫公司,抵押权人为融誉公司等。2013年5月21日,广鑫公司以购买石英砂及其他原材料为由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协商申请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到期未还款的,加收50%的罚息至全部还清止;本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由襄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广鑫公司、贷款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保证人襄阳担保公司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当日按合同约定将10,000,000元借款发放给广鑫公司,但广鑫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21日到期后,由于广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融誉公司遂于同年6月23日以自己名义代替广鑫公司偿还了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8,200,000元。因向广鑫公司追偿无果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因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双方就金融借款合同的签订或履行产生的纠纷。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金融机构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即贷款等;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到期还本付息等。而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其主要有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定金等形式。本案中的广鑫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融誉公司、襄阳担保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应当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抵押、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是债权人,广鑫公司是债务人,融誉公司是担保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给广鑫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的借款,广鑫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广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融誉公司作为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代替广鑫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法有权向广鑫公司行使追偿权。融誉公司请求判令广鑫公司立即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8,200,00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融誉公司请求按照日利率1%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其资金占用损失可参照广鑫公司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广鑫公司以其所有的208台机械设备抵押给融誉公司,徐声华、黄雪军以其所持有的广鑫公司的2,000万股股权质押给融誉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质押登记,融誉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对上述抵押物、质押物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在全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融誉公司的相应的权利请求予以支持。徐声华以其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民发世纪新城7幢1单元10楼1室的房屋抵押给融誉公司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抵押登记的权利人不是融誉公司,因抵押合同不能对抗物权登记,故对融誉公司确认其对房屋的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融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8,2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湖北融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宜工商押登字[2013]03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被告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208台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对鄂宜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27号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书记载的徐声华、黄雪军所持有的被告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的2,000万股权享有质权,有权对抵押物、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湖北融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为:17×××73。案件受理费69,2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9,900元,由原告湖北融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00元、被告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徐声华、黄雪军以其质押的2,000万股权、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208台机械设备对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60,000元诉讼费承担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审 判 长  邱德汉人民陪审员  李金娥人民陪审员  叶玉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