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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小朋与被上诉人张铁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朋,张铁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朋,住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军,住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住长岭县。上诉人王小朋因与被上诉人张铁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前0722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铁军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7年我与五十八村签订承包合同,期限为20年,因当时五十八村与五十九村对此地有争议,八十八乡主持两村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地由我承包,承包费由五十九村收取。地一直由我经营,并投入30余万元对土地进行了改良。张铁军辩称,王小朋2007年确实承包了,但承包期为5年。案涉承包地一直由王小朋经营。但案涉承包地是五十九村的,我与五十九村签订的合同,应由我经营。张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小朋返还五公顷(东至公路,西至王府广草原,南至地,北至五十八草原边)盐碱地的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7日,长岭县八十八乡五十九村经村民代表同意与张铁军签订了《盐碱地招商引资投资建办绿色生态猪养殖场及建造合作社办公室绿色饲料基地合同书》,承包地面积约为5公顷,四至为:东至长白公路,西至王府广草原,南至耕地,北至五十八村草原边,承包费5000元,承包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62年5月7日止。八十八乡五十八村村民委员会与五十九村村民委员会因该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6月20日长岭县八十八乡人民政府作出《八十八乡人民政府关于五十八村、五十九村盐碱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争议土地归属权应归五十九村所有。该地自2013年由王小朋强行占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长岭县八十八乡五十九村村民委员会与张铁军签订的《盐碱地招商引资投资建办绿色生态猪养殖场及建造合作社办公室绿色饲料基地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张铁军享有该盐碱地的经营权。虽五十九村与五十八村对该盐碱地所有权有争议,但2016年6月20日长岭县八十八乡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为争议土地归属权应归五十九村所有。本院对此意见应予采信。王小朋占用该地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返还该地。故张铁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小朋于判决生效后停止侵权,返还张铁军盐碱地约5公顷经营权,具体地块为东至长白公路,西至王府广草原,南至耕地,北至五十八村草原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小朋负担。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王小朋与五十八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4月15日就案涉土地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期限20年,承包费5000元。自2007年开始,案涉土地一直由王小朋承包经营。本院认为,张铁军与五十九村就案涉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五十九村负有向张铁军交付案涉土地的义务,张铁军应向五十九村主张交付承包的土地。如果五十九村不能交付,应向张铁军承担违约责任。张铁军与王小朋间并无合同关系,张铁军无权直接要求王小朋向其交付案涉土地,属于告诉对象错误。经本院予以释明,张铁军拒不变更五十九村为被告,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前0722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铁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张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刘祥芬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