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4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莉莉与马超、孙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莉,马超,孙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4703号原告:陈莉莉,女,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杰,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诺坎普酒吧招待,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孙宁,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莉莉与被告马超、孙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杰和被告马超、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63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起,被告马超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363000元,声称用于购买房屋和装修材料等,原告信以为真。待2016年初原告发现房屋并未购买成功且有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借款。被告马超称无力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规定,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超辩称,同意还款。被告孙宁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刻意隐瞒了其与被告马超的母子关系。购房款系婚后父母赠与购房及补贴生活,不是借贷。被告马超自行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孙宁并不知情。原告转给被告马超的款项中有20万元系被告马超的婚后个人存款,因马超的炒股账户是用的原告陈莉莉的账户,账户交易和操作地大部分均为上海。解除购房合同是因为上海市的购房政策发生变化,不存在恶意欺骗。因原告和被告马超在房子中不搬离,房款尚有10万元未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如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转账凭条两份;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孙宁对此有异议,主张借条系被告马超伪造的。本院认定,该借条鉴于原、被告的亲属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和借款数额认定的证据。2.原告提供农业银行流水一份,被告孙宁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收款方是谁。本院认定,因原告提供的4月29日转款25000元的农行流水,未显示转入方的账户名信息,故被告孙宁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存款回单五份,被告孙宁主张存款回单不能证明是原告存的钱。本院认定,该存款回单虽由原告持有,但原告与被告马超系母子关系,不能仅凭该存款凭条认定借款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莉莉系被告马超的母亲,被告马超与被告孙宁于2015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被告马超与被告孙宁在上海购得房产一套,购房时支付房屋首付款27万元。后两被告因故与房主解除购房合同,首付款17万元退回后由被告孙宁持有,另10万元房款现仍在原房主处,未予返还。原告提供被告马超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莉莉借款计4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装修等。借款人:马超2016年3月10日。原告主张两被告婚后为购房和装修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存款支付363000元,剩余系现金支付。原告提供转帐及存款情况如下:1.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马超账户转款20000元;2.4月29日原告转款25000元;3.5月6日原告向被告马超账户转款50000元;4.7月7日原告向被告马超账户转款39000元;5.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马超账户转款40000元;6.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马超账户转款三笔共计120000元。7.现金存款五笔共计69000元(2015年4月24日现金存款10000元、2015年7月7日现金存款46000元、2015年7月8日现金存款5000元、2015年9月18日现金存款单5000元、2016年1月12日现金存款3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的认定问题,原告陈莉莉与被告马超系母子关系,原告对被告买房及装修的出资,原告陈莉莉及被告马超均主张该出资系借款并非赠与。被告孙宁遂主张该出资系赠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仅及于子女未成年或无独立生活能力时,两被告均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故原告对两被告购房的出资应认定为借款而非赠与,两被告对于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夫妻共同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证实原告向被告马超共计转款269000元,该269000元均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入的款项,且两被告亦认可款项用于购房及婚后生活,故该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4月29日转款2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明细中未显示转入账户名称,故对于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五份共计69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马超系母子关系,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存款系原告存入的情况下,仅依据存款凭条无法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故原告主张存款69000元系夫妻共同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此,原告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时返还借款的,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超、孙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莉莉借款269000元;二、被告马超、孙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莉莉借款利息(以26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原告陈莉莉负担1410元,由被告马超、孙宁负担5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秉红人民陪审员 张海青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