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庆义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义,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北斗街**号。负责人赵文辉,系街道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关明春,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庆义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行初4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有房产一处,座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XX村,沈房权证沈北新字第40XX**号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8m2。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北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号3-4-XXX)。该协议第二条为:“乙方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坐落在沈北新区沈北街道XX社区,《房屋所有权证》或《建房批准文号》编号:沈房权证沈北新字第40XX**,建筑面积5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证》编号:沈北集用(2008)第2XXX号,使用面积191平方米”。该协议第三条为:“征收补偿金额。1.标准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面积58平方米;政策补贴面积0平方米;补偿面积58平方米;房屋补偿款4180元/平×58平方米=242440元;其他建筑物90000元;地属附着物90000元;临时过渡补贴3600元;搬家补贴800元;奖励30000元;金额总计(大写):肆拾伍万陆仟捌佰肆拾零元,(小写)¥456840元。”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章成立并生效。被告将456840元给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沈北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号3-4-XX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房屋有证房部分为58平方米,该部分按每平4180元有证房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之处在于原告主张其无证房部分也应按每平4180元有证房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而被告主张协议中“其他建筑物90000元”即是对原告无证房部分的补偿。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沈北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第七条中规定:“农村宅基地上除有证房屋外的其它建筑物,每户均按300平方米计算,以300元/平方米标准予以补偿,计9万元”。据此,被告对原告的无证房给予90000元补偿并无不当。而原告主张的无证房部分按每平4180元予以补偿,并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庆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庆义承担。张庆义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有证据造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未对2015年8月28日的情况说明核实了解。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征收补偿办法第九条一项规定。请求:一、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沈北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第九条一项规定补偿。(补偿40米房屋款项和宅基地款);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的拆迁工作已经经过被上诉人的现场勘查,结论是不符合沈北新区当时的文件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文件执行符合事实和文件要求,没有违法之处。上诉人的家庭户籍人口为一人,不能享有文件第九条规定的房屋补偿政策。上诉人扩建了房屋,结构不同高低不一致,外形也不相符,同时未经街道办及以上机关批准,不适用文件第九条规定。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房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有证房面积为58平方米;2.货币补偿明细表、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履行完毕全部法定合同义务,不存在被告不履行行政协议和行政职责的事实;3.村镇建筑工程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建筑的房屋面积为58平方米,无多出40平方米的事实;4.《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审批记录;5.村镇建筑工程验收通知单,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1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原田面积为91平方米,原田的决定权在村委会,原告未经过村委会程序申办有证房58平方米之外的房屋,因此原告主张的40平方米按有证房享有同样待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6.(2013)北新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7.(2014)北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证据6-7用以证明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并已经法院处理完毕。张庆义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宅基地证,用以证明土地使用面积191平方米,独用面积100平方米,原告98平方米的房屋没有超过100平;2.房产证,用以证明房证面积为58平方米,与实际面积98平方米相比少了40平方米;3.邮件投递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60日内未履行行政答复职责;4.情况说明一组4张,用以证明实测面积为98平方米;5.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少给40平方米的补偿。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经庭审质证,该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没有出具单位的签单,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庆义主张40平方米无证房部分应按每平方米4180元予以补偿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沈北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号3-4-XXX),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上诉人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的有证房部分按每平4180元予以补偿,对上诉人的40平方米无证房部分依据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沈北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第七条:“农村宅基地上除有证房屋外的其它建筑物,每户均按300平方米计算,以300元/平方米标准予以补偿,计9万元”的规定,在其他建筑物项给予上诉人90000元的补偿。现上诉人主张40平方米的无证房部分应按每平4180元予以补偿,因其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庆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国华审 判 员 董 楠代理审判员 于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思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