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89号原告:张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锁平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马茂庄村。法定代表人:候志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慧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楠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付原告认购款30801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三年间同期贷款利息59137.92元,并从2016年12月16日起支付原告房款同期贷款利率6.15%利息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单位组织职工参加被告举行的商品房促销会,原告缴纳20000元定金,确认购房意向,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优先认购协议》,约定将宏泰广场D栋2单元27层2户售与原告,总房价为616020元,首付50%即308010元,余款交房时付清。同时原告付款288010元,总付款308010元。2015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单位,该开发的C、D楼未办理相关手续,只能修至19层封顶,以上楼层无法建设,此后原告因退款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未批准建27层的相关手续,与原告签订了售房27层的协议书,具有明显的欺诈行为,该协议无效,被告除退还已收取的房款外,还应支付该房款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辩称,购房款认可,利息不应按银行贷款标准计算,应该按银行贷款的活期利率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2支、《商品房优先认购协议》1份、关于宏泰广场项目的情况说明1份,通过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原告单位组织职工参加被告举行的商品房促销会,原告缴纳20000元定金,确认购房意向;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优先认购协议》,约定将宏泰广场D栋2单元27层2户售与原告,总房价为616020元,首付50%即308010元,余款交房时付清。同时原告付款288010元,总付款308010元。2015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单位,该开发的C、D楼未办理相关手续,只能修至19层封顶,客户同意的可以将19层以上住房调到19层以下未售的房源,不同意调房的先支付本金后,我公司同意按银行同期定期利息予以补偿。原、被告双方就房屋购买没有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优先认购协议》因标的物房屋未建成,该协议无效;原告按照协议支付购房款50%即308010元,原告请求退还购房款,被告应当退还;被告向原告单位出具情况说明,不同意调房的先退还本金,同意按银行同期利息予以补偿,被告该行为是对原告单位购买房屋的客户的承诺,被告应当按照银行二年同期贷款利率补偿原告的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海涛购房款308010元;二、被告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涛因此受到的损失(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二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雨忠审 判 员 李卫斌人民陪审员 雒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