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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青山诉被告人保吉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36号原告:刘青山,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韩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青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吉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山的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中保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山诉称:2015年8月4日14时,蔡恒彦驾驶客车行驶中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朱国军驾驶的货车相刮,又与停在路边的马战所有的轿车相撞。经吉林市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蔡恒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国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战无事故责任。原告刘青山为客车的所有权人,为维修车辆花费拖车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35,169元,原告为维修货车花费车辆维修费11,920元。原告为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涉案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依法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70%。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262.3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车损35,169元、拖车费1000元和车损11,920元扣减2000元外的7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款数额过高,该项损失我公司已经对其出具了损失确认书,出具地点就是该维修厂,确定数额16,844元,而原告修车款35,169元,根据民法通则,车辆损失是以修复为准,能够修复的配件应当修复而不应该更换,在修理过程中,原告将可以修复的配件予以更换,因此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费用,我公司同意按定损价格70%赔偿,关于三者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实际给付协议及收款凭证,因此请求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修理项目确认以修理清单为准,因此我公司只能依法按照损失确认书的70%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4时30分左右,蔡恒彦驾驶车沿吉长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立交桥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朱国军驾驶的车相刮,又将停靠在路边的马战的车撞入排水沟处。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蔡恒彦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蔡恒彦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国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战无事故责任。经三方协商暂未达成协议。另查明,涉案车辆归刘青山所有,挂靠于吉林吉兴客运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刘青山在中保吉林市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24,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男9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刘青山支付拖车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35,169元、车辆维修费11,920元,合计支付48,089元。被告未向原告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运输证、蔡恒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刘青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刘青山在中保吉林市分公司为涉案车辆吉B556**号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24,5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兔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中保吉林市分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则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青山支付的拖车费1000元,,系为保险事故车辆施救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合理可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青山请求由中保吉林市公司赔付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修理被保车辆花费35,169元,修理被撞车辆花费11,920元,两车修理支出费用共计47,089元,对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因原告刘青山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则被告应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34,262.3元。故中保吉林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34,262.3元。审理中,被告中保吉林市分公司主张原告在车辆修理过程中把能修理的配件要求更换,对于修车数额不认可,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庭后到修配厂确认具体修理情况,但是在限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故被告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青山车辆维修费34,2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子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