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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悟通、陈平等与唐弘共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悟通,陈平,唐某,唐小妹,唐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057号申请执行人唐悟通,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51岁,汉族号码320525196509201056,住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陈平,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33岁,汉族号码413028198211195728,住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唐某,男,2005年4月9日出生,11岁,汉族号码320584200504098730,住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唐小妹,女,1944年3月12日出生,72岁,汉族号码320525194403121040,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唐弘,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28岁,汉族号码32052519880921101X,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唐悟通、陈平、唐某、唐小妹与被告唐弘共有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原告唐悟通、陈平、唐某、唐小妹享有山湖秀峰苑24幢503室的房屋份额为77.78%,享有山湖弘雅苑17幢1203室的房屋份额为77.78%。二、被告唐弘享有山湖秀峰苑24幢503室的房屋份额为22.22%,享有山湖弘雅苑17幢1203室的房屋份额为22.22%。三、被告唐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西湖花苑21幢1402室的售房款365200元的77.78%,即284052.56元支付给原告唐悟通、陈平、唐某、唐小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四、驳回原告唐悟通、陈平、唐某、唐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2元,由原告唐悟通、陈平、唐某、唐小妹负担1934元,由被告唐弘负担9588元,被告唐弘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唐弘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唐悟通、陈平、唐某、唐小妹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3640.56元,执行费430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考虑到该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过程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在履行掉第一笔款项后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案的执行费4305元被执行人已缴纳至本院,故本院现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笔录、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