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宏顺、李爱茸、高苏芳与被告刘会、 刘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顺,李爱茸,高苏芳,刘淑军,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758号原告:高宏顺,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苏村镇.原告:李爱茸,女,195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苏村镇。原告:高苏芳,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苏村镇。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玲,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淑军,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商洛市洛南县城关镇。被告:刘会,男,汉族,住商洛市洛南县城关镇西寺村2组,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支公司,住所洛南县城关街道。代表人:雷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高宏顺、李爱茸、高苏芳与被告刘会、刘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苏芳,李爱茸,高宏顺、被告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支公司,刘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宏顺、李爱茸、高苏芳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257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13时许,刘淑军持A2型驾驶证驾驶陕DF5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省由南向北行驶至103km+650m处时,与由东向西驶入202省道左转弯的高宏顺无证驾驶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宏顺及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爱茸、高苏芳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一起。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高宏顺花费医疗费1850.02元,李爱茸花费医疗费930元,高苏芳花费医疗费1684.78元。2016年9月19日,该事故经大荔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淑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高宏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会、李爱茸、高苏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被告刘淑军驾驶的陕DF5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会、刘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支公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3时许,刘淑军持A2型驾驶证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省由南向北行驶至103km+650m处时,与由东向西驶入202省道左转弯的高宏顺无证驾驶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宏顺及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爱茸、高苏芳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一起。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高宏顺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9554.0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7年1月9日,高宏顺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宏顺误工期为120日。2、高宏顺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高苏芳在大荔县医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898.78元。庭审中,三原告认可被告刘淑军、刘会为其垫付款项12700元。三原告均未提供其医疗费票据。2016年9月19日,该事故经大荔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淑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高宏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会、李爱茸、高苏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被告刘淑军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会、李爱茸、高苏芳表示其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比例,赔偿款项全部汇入原告高苏芳名下。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淑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高宏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会、李爱茸、高苏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高宏顺的损失,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额以及本案案情确认为,高宏顺住院费9554.06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5280元(60天×88元/天),以上合计16244.06元。高苏芳医疗费898.78元。以上共计17142.84元。原告李爱茸主张的医疗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高宏顺主张的336元的CT费因无相关的病例,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高宏顺主张的鉴定费收据,因其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高苏芳、李爱茸、高宏顺因其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该部分本院不予涉判。对于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宏顺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280元,共计669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会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66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淑军、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焕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