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1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治安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汉和,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和,男,193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路229号。法定代表人陈静,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超,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汉和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治安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行初5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12点多在北京天安门以表明上访人身份制造影响的方式进行上访活动,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对原告作出一份[2016]第10号《警告、训诫书》,《警告、训诫书》内容包括1、警告、训诫违法行为种类;2、被告两名民警对原告不到规定信访场所上访进行警告、训诫,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否则依法处理;3、告知原告天安门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应到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诉称之请求。原审裁定认为,从被告作出的《警告、训诫书》的内容来判断,被告对原告的警告、训诫行为是一种告知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的批评性教育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对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被告在制作行政法律文书时,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警告”和非处罚性行为“训诫”并列为文书的题头,容易让行政相对人产生误认,不符合法律文书严谨、明确的要求,应当根据实施行政行为的性质进行规范制作,被告制作的行政文书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对该案的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汉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一审裁定宣告后,李汉和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依法维权,而非信访,而是抗议市政府造假批文、法院违法强拆上诉人合法房屋的行为,不存在违反信访条例越级上访、不到指定地点上访等违法行为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4日对上诉人作出的[2016]第10号《警告、训诫书》无事实依据,是违法的。且一审法院、一审法官存在包庇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以被诉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这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确认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区分局(2016)第10号《警告、训诫书》违法,依法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行初58号《行政裁定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的答辩意见同一审。本院经查阅案卷,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之规定,警告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的一种,是以损害被处罚人名誉权为内容的处罚形式,具有对被处罚人谴责和告诫双重作用,其作出有严格的程序和形式,被处罚人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而训诫是以批评教育、防止其继续违法为主要目的,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也不能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虽以《警告、训诫书》的形式要求上诉人李汉和停止违法行为,但从内容来看,该警告、训诫书中并无具体行政处罚的内容,未适用关于行政处罚的法律条文,不具备行政处罚的形式,实质上是一种批评教育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李汉和的名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故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汉和的上诉,处理正确。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所制作的行政文书将不属于同一种类的警告、训诫并列作为文书题头确有瑕疵,但尚不构成违法,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颖代理审判员 赵 祝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