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和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永登天得商贸有限公司;兰州恒源铬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和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永登天得商贸有限公司,兰州恒源铬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和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培斌,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天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兰州恒源铬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李让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上海和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麟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登天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得公司)、原审第三人兰州恒源铬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6)甘011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麟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培斌、天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麟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甘011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和麟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和麟行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的《资产偿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已生效,和麟行公司已依法取得了相关资产的所有权。和麟行公司与恒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恒源公司仍拖欠和麟行公司各类应付款30247422.31元,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资产偿债协议》、《资产盘点清单》和《对账备忘录》。2014年8月28日,和麟行公司实际接收、管理恒源公司全部资产。2.天得公司对属于和麟行公司的财产申请执行错误。在和麟行公司寻找恒源公司所抵债资产最终买家的过程中,一审法院查封、扣押了归和麟行公司的部分财产。和麟行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向一审法院说明了《资产偿债协议》的相关情况,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仍查扣了资产。后和麟行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6月3日,一审法院将所有权归属上诉人的三台价值至少为近百万元的变压器设备,以十余万元的废旧金属价格进行执行和变现处置,损害了和麟行公司的财产权利。3.一审法院在审查和麟行公司的执行异议后既不立案又不做出不予受理裁定,并将和麟行公司价值近百万元的变压器设备当作废铜烂铁变卖执行,致使和麟行公司因为生产设备被变卖执行而无法正常生产经营。2015年6月5日,一审法院向和麟行公司寄送《关于退回上海和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等有关材料的回复函》,退回了和麟行公司在2015年1月12日向红古法院寄送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但又向上诉人送达了(2015)红法执异字第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一审法院执行中对财产进行了处分。4.一审判决并没有否认和麟行公司自恒源公司受让相关资产的事实,也没有否认一审法院在和麟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期间仍采取违法执行行为的事实,但以恒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为由判决和麟行公司败诉没有法律依据。和麟行公司系善意相对人,无法律义务为他人的过错买单和承担责任,有权利依法维护通过相应合理对价所获得的财产权。天得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和麟行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和麟行公司的执行异议,拖延了执行程序,给天得公司造成了损失。恒源公司述称,和麟行公司陈述的是事实,恒源公司资产包括土地等确实用来作价抵顶给了和麟行公司。和麟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天得公司所申请执行且被红古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全部财产为和麟行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得公司与恒源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天得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4)红红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恒源公司向天得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10余万元,该判决于2014年5月1日生效。2014年5月15日,本案天得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6日,一审法院向恒源公司发出(2014)红法执字第91号执行通知书。2014年8月15日和麟行公司与恒源公司签署《资产偿债协议》,约定恒源公司将自身拥有的所有具有合法处分权的资产转交给和麟行公司用于偿还所欠债务,如果资不抵债的同意继续偿还,资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恒源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库存产品、原材料、生产资料、流动资金等。2014年8月26日、9月23日一审法院查封恒源公司部分财产。2015年1月10日,和麟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8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红法执异字第0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本案和麟行公司的异议请求。和麟行公司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2014)红红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即向恒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恒源公司既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申报财产,亦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15日,恒源公司与本案和麟行公司签署《资产偿债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全部固定资产、库存产品、原材料、生产资料、流动资金等用于偿还所欠本案原告债务,使得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损害了天得公司的利益,对此,恒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和麟行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查封处置恒源公司部分财产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和麟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和麟行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得公司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红红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该案遂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向恒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则恒源公司就负有将其公司资产报告以及履行债务的义务。恒源公司不仅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在此之后与和麟行公司签订《资产偿债协议》,约定将其公司全部资产用于偿还其所负和麟行公司债务,该行为存在对抗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所负法律义务的主观恶意。天得公司就恒源公司享有的债权系通过人民法院审判后确定,和麟行公司一审提交其对恒源公司形成债权的证据(《资产盘点清单》、《对账备忘录》、《资产偿债协议》)均为2014年8月15日当日,即一审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形成。如恒源公司未涉及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该公司与和麟行公司之间的债权如何确定,如何协商解决均享有充分自由的处分权利且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涉。但二公司在恒源公司被执行阶段达成抵债协议并将恒源公司所有财产抵顶给和麟行公司,上述行为客观上阻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致使天得公司的债权存在根本无法实现的极大风险。故综合上述情形及本案其他案情,恒源公司与和麟行公司存在通过签订偿债协议阻碍人民法院就恒源公司所负天得公司的债务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故和麟行公司对本案的异议不能成立。如和麟行公司确实享有对恒源公司的债权,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先行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海和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和麟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林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代理审判员 关 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瑞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