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汉银与赵士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银,赵士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1635号原告:王汉银,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坦,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士县,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汉银诉被告赵士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汉银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汉银撤诉。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王汉银负担。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