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耿桂风与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玉祥瓷业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桂风,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玉祥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2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桂风,男,汉族,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张雄林,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子平,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林德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湖南玉祥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君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军礼,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耿桂风诉被上诉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醴陵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湖南玉祥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桂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林,被上诉人醴陵人社局副局长林德建、委托代理人石伟,原审第三人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军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2016年5月29日早上7时10分左右,第三人玉祥公司包装车间从事磨底工作的莫席风与同事一起从单位宿舍出发前往单位包装车间工作,7时20分莫席风在单位出勤打卡处进行了打卡登记,在途经单位成型窑炉车间入口10米左右处时,莫席风突然倒地,单位同事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醴陵市中医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莫席风当场死亡,诊断结果为:猝死。2016年8月15日,莫席风的丈夫耿桂风即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莫席风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车间是在包装车间,其突发疾病猝死的地方是成型车间,莫席风系在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醴人社不予工伤认字[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的醴人社不予工伤认字[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认为,被告醴陵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条款之规定,要认定视同工伤,应该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那么本案是否能认定视同工伤呢?现依据查明的事实,死者莫席风于2016年5月29日上午7时10分左右从单位宿舍出发前往单位包装车间工作,7时20分在单位出勤打卡处打卡后,在前往包装车间途中突然猝死。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莫席风在单位出勤打卡处打卡后前往包装车间途中猝死是否��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综合分析认为,莫席风是正常时间从单位宿舍到达单位出勤打卡的地方打卡上班,其猝死时间与单位日常实际工作时间吻合,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内猝死;莫席风在打卡登记上班后前往其被具体分配的工作车间,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其猝死的地方是该单位成型窑炉车间,不是工作岗位。被告认为莫席风突发疾病和死亡都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死者莫席风之猝死,缺乏工作岗位之要件,不符合视同工伤之三要素,故原告之诉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桂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耿桂风承担。宣判后,耿桂风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莫席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一审法律适用理解有误,莫席风死亡符合视同工伤三要素;司法实践证实工作岗位存在合理区域。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醴陵人社局作出的醴人社不予工伤认定[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醴陵人社局重新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醴陵人社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玉祥公司陈述:莫席风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案,争议的焦点为醴人社不予工伤认定[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应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莫席风之死符合“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或在48小���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两个要素均无异议,双方只是对莫席风之死是否符合“工作岗位”这一要素存在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条是关于工作岗位合理延伸的法律规定,该条虽然只明确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但并不能将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时产生更为严重的猝死后果排除在应当认定工伤之外。死者莫席风系原审第三人玉祥公司包装车间磨底工,2016年5月29日早上7时10分左右,莫席风与同事一起从单位宿舍出发前往单位包装车间工作,7时20分莫席风在单位出勤打卡处进行了打卡登记,在途经单位成型窑炉车间入口10米左右处时,莫席风突发疾病后死亡。莫席风打完考勤卡��过成型窑炉车间去往自己工作的包装车间系合理路线,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莫席风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三个要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醴人社不予工伤认定[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限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耿桂风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