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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田玲与范冬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玲,范冬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23号原告:田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被告:范冬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田玲与被告范冬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范冬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148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范冬关驾驶鄂H×××××小型普通客车沿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九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何集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九五线的原告田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田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荆门市五三医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25236元,原告受伤后由丈夫请假在家护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冬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应赔偿原告13914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范冬关口头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13914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范冬关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时,我公司调查过原告,原告陈述范冬关已向其支付了赔偿款,基于此种情况,我公司遂将赔偿款支付给了范冬关,原告再无权向我公司索赔,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复议,且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该认定书有误,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与被告范冬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由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协议内容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存在协议无效的相关情形,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被告不同意履行协议的辩解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基于原告的虚假陈述,保险公司向范冬关支付了赔偿款,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冬关支付原告田玲经济损失139148元,已付15500元,余款1236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被告范冬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