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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锬、汪爱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李锬,汪爱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609号原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大庆路8号3层。法定代表人:朱庆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锬,男,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汪爱东,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原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公司)与被告李锬、汪爱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吴震,被告汪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17393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两被告经营原告设立的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安公司丰县分公司),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李锬为该分公司负责人,约定被告每年缴纳管理费,分公司在两被告承包期间自负盈亏、独立核算。2011年9月10日,两被告承接了丰县新城区医院门急诊住院综合楼消防工程,并以原告的名义和丰县人民医院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仅施工预埋管线、消火栓主管道、喷淋主管道及分支管、消防外网及1-4、7、17变更签证的内容,最终审定价未1626068元,但两被告却拿走了380万元的工程款,就私自离场,对工程不管不问。两被告离场后,丰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发出公函,要求原告尽快施工完成余下工程,原告接到公函后立刻联系两被告,要求两被告继续完成该工程,双方也签订了协议书,两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16日前完成剩余工程,否则将返还多拿的约200万元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仍没有进场施工,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该消防工程剩余的部分,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最终工程总造价为483万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203932元,但原告仅获得103万元,两被告只干了1626068元的工程,却拿走了380万元的工程款,多拿了2173932元工程款。原告设立的丰县分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两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是独立核算,因原告与两被告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两被告拿走的工程款远远大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故,两被告应将工程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汪爱东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设立友安公司丰县分公司,由被告李锬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费6万元,协议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两被告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书中签名。同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任丰县分公司期间,所保管的行政章、财务章和私章,不以总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名义赊欠任何款物,担保任何事物和钱物等,并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2011年9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丰县人民医院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丰县新城区医院门急诊住院综合楼消防工程,合同工期为360天,合同价款为256819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李锬作为项目负责人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9日,丰县人民医院分院建设指挥部向原告发出关于加快工程建设的公函,要求原告及时完工。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关于丰县人民医院消防工程扫尾工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锬于2013年12月16日前完成应急照明面板、火灾报警设备、消防箱、防火门门框的安装工作,如逾期未按约定完成,原告将对被告李锬处以10万元罚款,并追回被告李锬多拿的工程款约200万元,被告李锬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名,被告汪爱东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名。在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李锬仍未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于2013年12月安排其他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5月20日,经监理方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李锬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626068元。2016年6月6日,经原告与丰县人民医院对账,双方确认自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11月13日,丰县人民医院共向被告李锬支付工程款380万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2月3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名义承包了丰县新城区医院门急诊住院综合楼消防工程,被告李锬作为项目负责人进场施工,且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被告李锬为友安公司丰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则被告李锬应按照承包合同要求及时合理进行消防工程施工。2013年11月29日,因被告李锬未按时施工,丰县人民医院分院建设指挥部向原告发出公函,要求原告及时施工,后原告与被告李锬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李锬应及时完成工程,并确认如未按期完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锬返还多拿的约200万元工程款。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李锬违反协议约定,未安排人员施工,已构成违约,之后更是原告安排工人施工,故,原告有权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李锬返还相应工程款。2016年5月20日、6月6日,经原告与该工程监理方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包方丰县人民医院确认,被告李锬施工的工程审定价格为1626068元,丰县人民医院向被告李锬支付的工程款为380万元,被告李锬多取得的工程款为2173932元,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应返还的约200万元工程款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锬返还2173932元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汪爱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锬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丰县人民医院亦是将该工程款直接交付给被告李锬,被告汪爱东并未经手工程款,且在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汪爱东是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汪爱东与被告李锬互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汪爱东应承担担保责任。在该协议中双方未约定担保的期限及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李锬履行期限是在2013年12月16日前,故,原告起诉之日已超出保证期限,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其向被告汪爱东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汪爱东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173932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0元(原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锬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赵志勇代理审判员  郑 亮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车路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