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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汤建新与朱仁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新,朱仁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1号原告:汤建新,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朱仁宗,男,��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原告汤建新与被告朱仁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朱仁宗送达法律文书而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2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新到庭参加诉,被告朱仁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8190元及利息518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家名为南丰县XX渔药饲料店,并办理个人工商登记。被告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甲鱼消毒剂和甲鱼内服药,被告拿货后在原告出具的清单中签名确认。到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尚欠货款1819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仁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汤建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0份销货记录卡。本院认为,金额为2104元的一张销货记录卡为他人所代签,故对该份销货记录卡不予采信。剩余9份销货记录卡中,均有被告朱仁宗的签名,共计货款是26322元,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根据原告自述的向被告购买甲鱼蛋5148个,单价为2元一个,合计10296元,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实际货款为160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销货记录卡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在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朱仁宗给付尚欠的货款160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延期给付原告货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但起算日期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仁宗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汤建新甲鱼消毒剂和甲鱼内服药款16026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公告费600元,合���854元,由原告汤建新负担79元,被告朱仁宗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尤午审 判 员  胡 睿人民陪审员  余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一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