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8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G×××××的凌派牌黑色小型轿车,当行驶至黑龙江省云山农场中心街道时,被在此路检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孙某属醉酒驾驶状态。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孙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G×××××的凌派牌黑色小型轿车,当行驶至黑龙江省云山农场中心街道时,被在此路检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孙某属醉酒驾驶状态。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蔡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孙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考虑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