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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段菊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惠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惠中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480号原告:段菊生,男,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注册号320300000022494,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惠中平,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段菊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惠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菊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被告惠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8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惠中平持证驾驶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惠中平承担次要责任。惠中平所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受伤,要求两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被告承担。被告惠中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情况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7月4日15时30分,段菊生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行驶时,恰遇惠中平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至嘉泽镇南庄村委村道南庄8号门口段,段菊生驾车超过惠中平所驾车辆时两车发生碰撞,致段菊生受伤,导致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常武公交认字[2015]第86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菊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惠中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车牌号为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的行驶证车主系惠中平,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段菊生于事故当天即2015年7月4日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锡诚[2016]鉴字第0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菊生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惠中平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段菊生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惠中平及人保徐州分公司提出惠中平在本次事故无过错,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惠中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规定的时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由原告段菊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惠中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惠中平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段菊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进行逐项认定:(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相关证据,应扣除费用清单中所载明的伙食费261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156.76元。上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视为非医保费用,即扣除1915.48元,该部分费用不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住院发票均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三)营养费。对营养期75天予以认定,标准可按每天12元计算,支持营养费900元。(四)护理费。对护理期60日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其支付10天的护理费共计1200元,本院认定支持护理费4200元[1200元+60元/天*(60天-10天)]。(五)误工费。对误工期150日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方能环境试验设备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收入减少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据此,原告请求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费。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对误工期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身体状况尚可,从事一定的劳动并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本院酌情按照每月1200元支持原告误工费,误工费共计支持6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鉴定时原告年龄为62周岁,支持残疾赔偿金66911.4元。(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八)鉴定费。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承担。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738.16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7311.4元;由被告惠中平承担4028.0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段菊生87311.4元。二、被告惠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段菊生4028.03元。三、驳回原告段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段菊生负担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419元,由被告惠中平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童旻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单 英执行款信息: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3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缴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嘉泽法庭及承办人(童旻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6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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