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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凤翔、张长江等与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翔,张长江,张金海,张天印,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樊国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06行初16号原告张凤翔,男,194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平,男,1975年l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张长江,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张金海,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张天印,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天柱,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地址,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中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4924501-8。法定代表人吕宏烨,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法伟,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常慧,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1311548895。第三人樊国堂,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冬,男,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0910333519。原告张凤翔、张长江、张金海、张天印因要求确认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彰北办事处)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未依法作出书面行政执法决定行政行为违法,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向第三人樊国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凤翔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原告张长江、张金海、张天印及委托代理人张天柱,被告彰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许法伟、常慧,第三人樊国堂及委托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翔等人诉称,2016年9月底,第三人利用职务便利获知欧蓓莎工地南侧25号路东段道路建设坟墓迁移补偿,在明知非自家所埋坟墓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家族数十座祖坟迁移他处,侵犯原告拥有祖坟的所有权及其迁移补偿款合法财产。2016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出财产保护等申请事项,被告签收后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书面行政执法决定,其行为实属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未依法作出书面行政执法决定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内向原告作出书面行政执法决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国内邮寄快递单、邮件跟踪查询单及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3.许法伟情况说明;4.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张家宣统年间家族分单;5.涉案祖坟地理位置图和现场勘察照片;6.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据2—6,原告用于证明涉案坟地是原告家族的。被告彰北办事处辩称,一、我街道办不是行政诉讼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我街道办是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没有法律、法规设定街道办事处具有原告诉请的法定职责,因此,我街道办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张长江等4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祖坟有所有权,因此其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三、我街道办没有接到原告邮寄的提出财产保护等事项的申请,且我街道办也没有原告诉请的作为义务,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起诉。四、我街道办受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对HB25号路东段(中华路至永明路)项目实施的土地及附属物征收与补偿工作正确合法。2016年,北关区建设HB25号路东段(中华路至永明路)需征用彰北办事处14.5亩土地。我街道办受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对该项目实施土地及附属物征收与补偿工作。在征地实施过程中,村委会公告村民在该征地范围内有祖坟的要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政府按政策规定给予迁坟补偿,逾期不迁的,则按无主坟处理。多数需迁坟的村民均在规定期限内把自家祖坟外迁。规定期限过后,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到村委会反映征地范围内有其自家祖坟未迁。村干部向我街道办反映情况后,我街道办为了保证村民利益、减少矛盾,同意村委会监督第三人外迁自家祖坟。第三人将争议祖坟迁移。后我街道办向区政府打报告,要求拨转该迁墓补偿款。在补偿款尚未拨付下来时,原告主张第三人迁移的坟墓群为其张姓家族祖坟,要求我街道办将补偿款补偿给原告。经村委会多方调查了解,仍无法明确本案争议祖坟的所有权。因此我街道办只能暂时保管该补偿款,等争议祖坟的所有权明确后,再予以发放补偿款。综上,我街道办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综上,我街道办不是适格的被告,张长江等4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我街道办也没有原告所诉请的作为义务,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关于HB25号路追加迁坟补偿款的报告;2.科目明细账,证明补偿款由被告暂时保存。第三人樊国堂述称,一、第三人在办事处规定的时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申报和迁坟工作及时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未就争议坟墓提供物权证明,缺少申请行政机关进行财产保护的前提条件和基本事实;三、原告提出的财产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具有财产保护的基本职能,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四、本案涉案坟墓的迁移,是被告针对政府建设项目,依据政府行政命令进行,是依法行政。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写清楚邮寄材料的具体名称,且没有单位的签收章,我单位未收到;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二、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三、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审查的是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申请以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是否作出了行政行为,而非审查的是本案涉案祖坟的归属问题,因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1.请求贵处依法采取行政措施保障张凤翔家族数十座祖坟拥有的所有权权利。2.请求贵处依法采取行政措施保护张凤翔家族数十座祖坟迁移补偿款的合法财产。”被告当日签收后,对原告的申请至今未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未依法作出书面行政执法决定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内向原告作出书面行政执法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中,被告作为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能。对原告提出财产保护的申请事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均应当依法予以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张凤翔、张长江、张金海、张天印提出的财产保护申请逾期未作出行政行为违法。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张凤翔、张长江、张金海、张天印提出的财产保护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靖文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人民陪审员  邢春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