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肖云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云峰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云峰,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锦宏,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云峰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辽0102刑初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云峰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云峰伙同林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12月19日,在未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租用的沈阳���和平区房间内设置一台无线电台,并非法占用四个无线电频率播放药品广告,对某工业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空军某部的军机试飞任务造成严重干扰,导致军机试飞无法正常飞行,并对辽宁广播电视台文艺台广播的正常播出造成严重干扰。被告人肖云峰于2016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同案犯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无线电设备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话查询记录,房屋租赁协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云峰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并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告人肖云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云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肖云峰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肖云峰的上诉理由是:其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云峰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并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应认定上诉人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犯林某某及上诉人肖云峰的���述可证实肖云峰参与实施了租用犯罪地点、购买及安装作案工具无线电调频发射机、联系药品业务等主要犯罪行为,故上诉人肖云峰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决对于上诉人的各项量刑情节均已充分考虑,根据上诉人具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冠 杰审 判 员 郎冰代理审判员王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代 绍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