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26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宁德禄与柯曾林、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禄,柯曾林,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6民初239号原告:宁德禄,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朝英,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本科文化,住会东县。被告:柯曾林,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被告:柏伟,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职工,大专文化,住会东县。被告柯曾林、柏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贤明,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驾驶员,住会东县江西街乡新龙乡龙湾村1组,身份证号码:513426198306094316。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德禄诉被告柯曾林、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德禄于2017年4月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德禄撤回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审判员  罗海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万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