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宋苓苓、吕新秋与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苓苓,吕新秋,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王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4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苓苓。委托代理人郭善志,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新秋。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药业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贾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宇,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副主任。原审第三人王涵。上诉人宋苓苓因吕新秋诉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7月22日,吕新秋与王福军通过东丰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涵由吕新秋自行抚育,家庭财产住宅楼(集资联建)归吕新秋所有。2011年1月18日,王涵到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将房屋登记在王涵名下;2014年9月22日,王涵到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变更登记,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王涵与宋苓苓共有(房屋产权证号为: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SY037996号和SY0379**号)。吕新秋认为王涵未经其同意,私自将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涵名下,又私自变更登记为王涵与宋苓苓共有,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要求依法撤销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为第三人王涵及宋苓苓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王涵提交的房屋产权登记材料给予了形式上的审查,为其办理了两次产权登记,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证行为没有过错。涉案房屋为东丰县政府办公室集资联建住宅楼,王福军与吕新秋共同购买所得。后经法院调解该住宅楼归吕新秋所有,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1年1月18日,王涵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没有证据证明王涵得到了吕新秋的授权,因此认定王涵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不足,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为王涵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应予以撤销,从而在此基础上办理的将所有权人王涵变更为王涵与宋苓苓的行政行为也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作出的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SY037996号和SY0379**号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宋苓苓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吕新秋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新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答辩称,对原判无异议。原审第三人王涵陈述称,2011年1月18日,在吕新秋不知情的情况下我向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提供了假售楼协议书等材料,将吕新秋的房屋办理到我名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王涵向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提供售楼协议书等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该售楼协议书签订时间是1993年10月21日,王涵1983年10月2日出生,签订售楼协议书时刚满10周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本案中,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2日作出的(1999)东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涉案房屋归吕新秋所有。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依据王涵提供的其刚满10周岁时签订的售楼协议书等材料为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没有尽到合理审慎审查职责,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撤销;在王涵房屋产权证书基础上办理的将所有权人王涵变更为王涵与宋苓苓的行政行为,亦应予以撤销。原判决撤销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作出的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SY037996号和SY0379**号房屋产权证书,并无不当。宋苓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苓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永国审判员 刘其双审判员 张 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霁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