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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王启红与魏世国、丁建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启红,魏世国,丁建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958号申请执行人王启红,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魏世国,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丁建钧,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办理王启红申请执行魏世国、丁建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魏世国、丁建钧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魏世国、丁建钧向申请执行人王启红支付借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1330.00元,另负担案件执行费520.00元,共计41850.00元。但被执行人魏世国、丁建钧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魏世国名下有车辆和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魏世国所有的小型轿车的车辆过户手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魏世国银行存款14256.00元,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具体下落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海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