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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卞介保与刘士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介保,刘士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858号原告:卞介保,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文,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树先,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一道河东路29号(天一大厦)102、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589403-0。负责人:孙晓峰,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彬,该公司职员。原告卞介保诉被告刘士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介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刘士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树先,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介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9536.12元(庭审中变更为395992.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6时40分,被告刘士文驾驶皖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颍半路半岗镇白圩子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带卞尔龙)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卞尔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颍公交认字【2015】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士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协和医院及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1235.78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皖K×××××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的损失没能得到足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士文辩称:1、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求的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3、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刘士文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53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5、原告为安徽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73天;6、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工能力的相关证明,同时已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3、未见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5、公司为原告垫付4000元重新鉴定费用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相应赔偿标准是否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4年至本起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万裕二区106号302室,故其相应赔偿标准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3年5月1日至本起事故发生前在无锡石来运赚石材翻新养护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约7900元/月;3、关于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本院委托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6时40分,被告刘士文驾驶皖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颍半路半岗镇白圩子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带卞尔龙)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卞尔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颍公交认字【2015】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士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协和医院及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81235.78元,刘士文垫付5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经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因原告的损失没能得到足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皖K×××××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卞介保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现住无锡市新区万裕二区106号302室,居住满一年以上,在无锡石来运赚石材翻新养护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约7900元/月。卞介保夫妻共有两子,长子卞尔祥,2009年9月23日出生,次子卞尔浩,2010年8月31日出生,两子均在颍上县半岗镇启明星幼儿园就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士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庭审后,原告申请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其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意见未予质证,但可作为参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638.2元(17234元/年×12+17234元/年×11年)×20%/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81235.78元、误工费63200元(240天×7900元/月÷30天,参照原告的平均工资)、护理费13920元(120天×1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145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88330.2元(37173元/年×20年×20%,参照江苏省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9638.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4000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车损及住宿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74635.98元。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2000元,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319635.98元(374635.98元-2000元(原告承担的部分)-53000元(刘士文垫付)】。刘士文为原告垫付的53000元,可向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介保的损失319635.98元;二、驳回原告卞介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45元,原告卞介保负担124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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