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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王某某,宗某,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81民初389号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广元,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进,系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峰社主任。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宗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凌海市。被告:兰某某,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盘山县。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宗某、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4.50元,由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黄艳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