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2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梁庆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梁庆和,梁婷,唐健彬,薛荣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446号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容县容州镇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封君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旭桥,男,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信用社副主任,住。委托代理人余霖锐,女,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职员,住。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福绵镇天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梁庆和。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被告:梁庆和,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被告:梁婷,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唐健彬,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被告:薛荣洲,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梁庆和、梁婷、唐健彬、薛荣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倩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旭桥及余霖锐、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梁庆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婷、唐健彬、薛荣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446175.24元及利息给原告(计至2017年3月5日止已欠利息314103.65元,2017年3月6日起的利息另计);2、处理被告梁庆和提供抵押物【位于广西玉林市金港路5号滨江公馆2#楼商铺3号、3号房,房屋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20××48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梁庆和、梁婷、唐健彬、薛荣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35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布匹原料周转资金使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庆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使用被告名下的房屋【位于广西玉林市金港路5号滨江公馆2#楼商铺3号、3号房,房屋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20××48号】提供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庆和、梁婷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健彬、薛荣洲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第一、二笔贷款3500000元给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均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2015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第三笔贷款3500000元给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3、《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庆和、梁婷、唐健彬、薛荣洲主体资格及唐健彬、薛荣洲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循环使用贷款再次用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庆和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6、《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庆和、梁婷、唐健彬、薛荣洲设立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收息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6175.24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梁庆和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和尚欠借款本金无异议,只是认为约定的罚息过高;2、在本案中,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物保优先,且本案抵押物足以偿还借款本息,抵押物是被告梁庆和提供的,因此,被告梁庆和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梁庆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婷、唐健彬、薛荣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依法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梁庆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第一: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第二:在本案中,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物保优先,且本案抵押物足以偿还借款本息,抵押物又是被告梁庆和提供的,被告梁庆和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单笔借款不能超过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布匹原料周转资金使用;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上浮45%,如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被告和担保人;借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付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庆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使用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广西玉林市金港路5号滨江公馆2#楼商铺3号、3号房,房屋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20××48号】提供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庆和、梁婷、唐健彬、薛荣洲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第一、二笔贷款3500000元给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均能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2015年9月11日,根据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发放第三笔贷款3500000元给其使用,该笔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7年3月5日止,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6175.24元,借款利息(含罚息)314103.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梁庆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梁庆和、梁婷、唐健彬、薛荣洲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庆和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梁庆和、梁婷、唐健彬、薛荣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抗辩借款的罚息过高,经查,该借款罚息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且也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告梁庆和抗辩其提供的抵押物足值,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抵押物是否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目前尚未明确,其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梁庆和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婷、唐健彬、薛荣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446175.24元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含罚息)的计算办法:至2017年3月5日止已欠息314103.65元,从2017年3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446175.24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三、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梁庆和用于抵押的房屋【位于广西玉林市金港路5号滨江公馆2#楼商铺3号、3号房,房屋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20××48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梁庆和、梁婷、唐健彬、薛荣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4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41元,由被告玉林市多亨服装有限公司、梁庆和、梁婷、唐健彬、薛荣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8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倩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