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谟来与朱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谟来,朱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272号原告:刘谟来,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斌,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治,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谟来与被告朱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谟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飞,被告朱斌、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谟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斌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200元,其中误工费28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在皖R×××××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朱斌驾驶车牌号为皖R×××××的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殷汇往石台方向行驶,在超同向刘谟来驾驶的电瓶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刘谟来受伤,事故认定为朱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谟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贵池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大腿软组织损伤;3、肋骨骨折。待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被告朱斌驾驶的皖R×××××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意见,但我已经垫付医疗费8787.74元,请法院一并处理。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因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朱斌驾驶车牌号为皖R×××××的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殷汇往石台方向行驶。10时45分许行驶至221省道0008公里100米时,在超同向刘谟来驾驶的无牌电瓶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刘谟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谟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谟来被送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后刘谟来于同年3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医嘱建议门诊随访、休息2个月。2016年5月27日,刘谟来到池州市贵池区第二人民医院复诊,医嘱为门诊随诊,休息1个月。经查,被告朱斌驾驶的皖R×××××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斌超车采取措施不当致原告身体受伤,侵权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提出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审查原告各项赔偿请求: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8787.74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0元(200天×140元/天),误工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确定为110天,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标准为200元/天,故本院将依照仓储业标准15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标准,确认其误工费为16500元(110天×155元/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被告认可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天×20元/天);4、营养费1500元及护理费5700元,被告当庭认可,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5、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交通费确有发生,酌情认可200元。综上所述,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3687.74元,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900元(扣除被告朱斌已垫付的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谟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斌支付垫付的医疗费8787.74元;三、驳回原告刘谟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朱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卓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