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凯丰与李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丰,李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292号原告:李凯丰,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奎,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娟,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籍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凯丰与被告李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奎,被告李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0068元;2.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至实际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6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常有联系。2012年11月3日,被告以买车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68元,购买了北京中汇通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售的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拒绝,现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丽娟辩称,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经过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时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家庭房产和车辆进行了分配,其中李凯峰名下奥迪A6车和李丽娟名下奥拓车归李凯峰所有,李丽娟名下奥德赛汽车归李丽娟所有。而奥德赛车实际为案外人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因该车实际车主不同意将车辆变卖给被告,被告只将车牌号要回,原告承诺为被告另外购买一辆车。原告只是按其承诺为被告购买涉案车辆,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离婚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3.银行转账凭证1份,记载2012年11月3日原告向北京中汇通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90068元,以此证明被告借款情况。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向北京中汇通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事实。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记载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就名下房产和车辆进行了分配。2.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6日的调解笔录1份,记载原、被告在离婚中协商奥德赛车辆归李丽娟所用。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0日的谈话笔录。李凯峰向法庭陈述奥德赛车是李丽娟名下的,签协议的时候就不存在了,奥德赛车是案外人以李丽娟的名字买的车,后来卖掉了,2012年11月份李凯峰用李丽娟的名字又买了一辆广本车。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1日对李丽娟做的询问笔录,李丽娟称奥德赛车是李凯峰的朋友用李丽娟的名字买的车,后来李丽娟将牌子要回来,重新买了一辆广本车。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11日的开庭笔录,其中李凯丰陈述奥德赛车根本就不存在,不是其夫妻所有,离婚协议中给了李丽娟。2012年11月份李凯丰以李丽娟的名义买了辆本田车,如果没有夫妻感情是不会给李丽娟买的。被告以证据1-5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只能体现原告向北京中汇通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的事实,原告账户中的款项并未汇给被告,不能直接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被告提交的证据1、2、4,仅能反映出原、被告协议约定奥德赛轿车归被告所有,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购买奥德赛车与履行《协议书》有关;3.被告提交的证据3、5,能够反映出原告在其他案件诉讼中承认2012年11月份李凯丰用李丽娟的名字给李丽娟购买了一辆广本车,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购买广本车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安。2011年5月,被告李丽娟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2年,李丽娟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李凯丰抚养。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月亮河公寓的一处房屋归李丽娟所有,位于北京市永顺东里的一处房屋和天津市津南区富力桃园的一处房屋归李凯丰所有;李凯丰名下奥迪A6汽车和李丽娟名下奥拓汽车归李凯丰所有,李丽娟名下奥德赛汽车归李丽娟所有等。2012年11月3日,原告向北京中汇通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90068元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李丽娟,该车由李丽娟使用。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李丽娟偿还该笔购车款并支付利息。2016年8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在审理王武起诉李丽娟(被告)、李凯丰(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件庭审中,李凯丰不仅向法庭陈述其于2012年11月以李丽娟名义给李丽娟买了辆本田车,如果没有夫妻感情是不会给李丽娟买车,还向法庭陈述2012年至2013年5月,其给李丽娟出资50万元做生意,生意倒闭后至2015年6月,每月给李丽娟3000元生活费的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与李丽娟就买车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双方并未就190068元购车款签订借款合同,该款项直接转账给汽车销售单位,并未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出资购买车辆后向被告催还借款,事实上,2015年、2016年原、被告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提及购买该辆车的情况时,均表述为李凯丰为李丽娟买车,而非向李丽娟提供借款购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凯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李凯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肖禹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