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彪与刘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刘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30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彪,男,195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博乐市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博乐市,电话135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肯,新疆正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旭,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35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彪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肯、被告刘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药款2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760元(23000元×0.24÷12个月×6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3000元农药,并出具欠据,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现约定期限已到,但被告拒不支付该货款。被告(反诉原告)刘旭辩称:对被告尚欠原告农药款23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被告刘旭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农药款是因原告拖欠被告价值15768元及3000元农资款未支付,2016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当时被告找不到上述欠据,无法与原告对账,原被告口头约定找到欠据后与原告核对总账。现被告刘旭反诉要求原告李彪支付农资款18768元,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李彪对反诉辩称:原、被告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3000元的农药款欠据,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据时间为2013年,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原告李彪向被告刘旭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刘旭41%草甘磷73件(1公斤×12瓶,每件216元×73件=15768元)。2013年原告李彪向被告刘旭出具欠款单,内容为:”枯萎还阳丹,单价750元,数量4件,金额3000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刘旭在原告李彪处购买农药,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彪23000元农药款,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旭尚欠原告李彪农药款23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被告刘旭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李彪要求被告刘旭支付农药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旭反诉要求原告李彪支付农资款18768元,原告李彪辩称被告刘旭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原、被告已于2013年对该18768元欠据进行清算,原告李彪向被告刘旭出具的欠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且原告李彪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已对该18768元欠据进行清算,故对原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旭要求原告李彪支付农资款1876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彪要求被告刘旭支付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欠款利息2760元(23000元×0.24÷12个月×6个月),因原被告互负债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彪农资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彪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刘旭(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彪(反诉原告)农药款18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刘旭负担。本案反诉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李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