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宋京芬、王亮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京芬,王亮辉,韩冰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京芬,女,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军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臣公司)西工分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洛阳市西工区,捕前住河南省济源市。2015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全中旭,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邢亚林,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亮辉,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军臣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洛阳市西工区,捕前住洛阳市西工区。2015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冰,曾用名韩斌,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军臣公司员工,捕前住洛阳市涧西区。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京芬、王亮辉、韩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2015)涧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宋京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14日,军臣公司在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38号金源国际公寓1幢3单元1510成立。军臣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平春明知该公司不是国家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质,仍聘用原审被告人宋京芬、王亮辉、韩冰等人对外进行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的群众吸收存款。宋京芬、王亮辉、韩冰明知该公司不是国家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质,仍在社会上进行宣传并介绍群众到公司存款,以获取非法利益。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原审被告人宋京芬任军臣公司西工分部负责人期间,西工分部吸收群众资金合同累计金额14356万元,涉及群众169人,未兑付余额666.71万元,涉及群众38人。群众申报的材料显示介绍人是宋京芬的合同金额271万元,未兑付金额261.87万元,涉及群众17人。案发后,宋京芬向涧西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退款28.181万元。2009年8月至2013年10月,原审被告人王亮辉任军臣公司业务员,个人吸收群众资金未兑付合同金额202万元,未兑付196.5万元,涉及群众23人。案发后,王亮辉向涧西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退款4万元。2011年4月至2013年底,原审被告人韩冰任军臣公司业务员,个人吸收群众资金未兑付合同金额179.6万元,未兑付176.1680万元,涉及群众15人。案发后,韩冰向涧西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退款3万元。另查,2015年5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电话通知王亮辉到该队,王亮辉于当日13时许到该队接受讯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集资参与人殷景莲、宋庆利等人的陈述,证明殷景莲、宋庆利等人经军臣公司业务人员介绍到军臣公司理财的事实。2.审计报告证明,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宋京芬任军臣公司西工分部负责人期间,西工分部吸收群众资金合同金额14356万元,涉及169人,未兑付余额666.71万元,涉及38人。群众申报的材料显示介绍人是宋京芬的合同金额271万元,未兑付金额261.87万元,涉及群众17人。王亮辉个人介绍客户投入理财资金未兑付合同金额202万元,未兑付196.5万元,涉及群众23人。韩冰个人吸收群众资金未兑付合同金额179.6万元,未兑付176.168万元,涉及群众15人。3.调查登记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现金交款单,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4.原审被告人宋京芬供述,证明2010年10月6日,宋京芬经应聘到军臣公司做业务员,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担任军臣公司西工分部经理。主要是按照公司的安排开展工作,记录西工分部业务的情况,每月20日支付客户利息,有时带客户到公司签订理财合同,维护原来的客户。宋京芬任职期间西工分部吸收存款金额大约有900万左右。5.原审被告人王亮辉供述,证明2009年8月王亮辉经过应聘到军臣公司西工分部工作,先后担任文员和客户经理,西工分部的负责人是宋京芬。军臣公司通过公交广告、报纸、路牌、网页等形式进行宣传,向社会上吸收存款,给付月息一分至一分四的利息。王亮辉介绍了二十多个人到军臣公司理财,提成1万多元。6.原审被告人韩冰供述,证明2011年4月韩冰经应聘到军臣公司西工分部做业务员,西工分部的负责人是宋京芬。军臣公司通过宣传从社会吸收资金,利息从1.1%至1.7%不等,韩冰介绍了十几个人到军臣公司理财,理财金额大约有150万元,获得提成和绩效3万元左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京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王亮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韩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案扣押在案的相关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本案集资参与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宋京芬上诉称:1.其对公司变更业务范围不知情,不属于明知故犯。2.公司资金链断裂后其一直积极去欠款企业催款要账,为客户兑付本金。其积极退赔28.181万元。3.没有介绍任何人到公司做业务,没拿提成,殷景莲等人证言不属实。4.原判决认定的军臣公司西工分部包含前任负责人任丽霞理财数额,资金未兑付的责任不应由其一人承担。5.其不参与公司资金运作决策,是从犯也是初犯,一审量刑过重。宋京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提交了其计算的宋京芬理财数额材料。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京芬的上诉意见,经查,宋京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退赃情节,一审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关于原判认定宋京芬的犯罪数额有误,不应包括军臣公司西工分部前任负责人的理财数额,且有重复计算问题的上诉理由,经查,宋京芬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担任军臣公司西工分部负责人,在此期间军臣公司西工分部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应由宋京芬负责,其前任负责人的理财数额和重复计算问题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应当从认定宋京芬负责的犯罪数额中扣除。但扣除后其犯罪数额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标准范围之内。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京芬、原审被告人王亮辉、韩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宋京芬、王亮辉、韩冰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宋京芬、韩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退赃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亮辉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具有退赃情节,可减轻处罚。宋京芬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审计数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意见,一审量刑时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关于军臣公司西工分部部分客户不应计入宋京芬名下的辩护理由,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量刑时根据宋京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判处刑罚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张瑞田审判员 郭 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凤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