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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谷瑞金与张彬、张奎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瑞金,张彬,张奎松,张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623号原告:谷瑞金,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彬,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张奎松,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张雨,男,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丽,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单县。系被告张雨之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93217549。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瑞金与被告张彬、张奎松、张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谷瑞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被告张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张奎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瑞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20032.8元、护理费1016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4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张雨醉酒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定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砀公路46KM+790KM处,与由南向西转弯行驶的原告谷瑞金驾驶的奇得利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谷瑞金受伤住院治疗,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谷瑞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Ⅹ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谷瑞金与被告张雨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雨驾驶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张雨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被告张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雨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我方认可,但我方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理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解决损失,我方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协商赔偿完毕,故我方不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我不是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张奎松开车找我喝酒,我当时是酒后应张奎松的请求送其回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雨驾驶的肇事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驾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被告张雨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我公司依法追偿的范围,我公司垫付后保留其权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张彬未答辩。被告张奎松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张雨醉酒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定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砀公路46KM+790KM处,与由南向西转弯行驶的原告谷瑞金驾驶的奇得利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谷瑞金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谷瑞金与被告张雨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雨驾驶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枣庄市乐意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彬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奎松借用涉案车辆交由被告张雨驾驶。被告张雨因醉酒驾驶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本院已于2016年8月5日以(2016)鲁172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判处张雨拘役二个月。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张雨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张雨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谷瑞金受伤后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1723.55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干开放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头部外伤。出院后原告在成武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花费11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谷飞翔(26岁)和儿媳牛冬梅(24岁)护理,出院后有其儿子谷飞翔护理。原告谷瑞金的伤情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谷瑞金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谷瑞金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5天,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30日;谷瑞金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谷瑞金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谷瑞金系农村居民,未提供从事相关行业及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护理人员谷飞翔、牛冬梅夫妻二人系农村居民,从事花卉种植(营业执照),无固定收入。原告谷瑞金的父亲谷于和(1935年9月出生)系农村居民,现健在。原告父母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原告父亲现由原告兄妹三人共同赡养。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每天38.23元);2016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3758元(每天147.3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提出异议,认为要求数额过高只认可2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37天、护理人数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可综合酌定为500元。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案原告因涉案事故导致Ⅹ级伤残,客观上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依法不予采纳;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依据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谷瑞金系农村居民,其未能就其从事的行业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为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平时从事花卉种植的营业执照,虽未能提供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3758元(每天147.3元)计算,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依法不予采纳;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综合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1000元,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可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如下:原告谷瑞金的医疗费31723.55+1144=32867.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6×38.23=5199.28元、护理费2×147.3×2+65×147.3×1=1016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5×10%÷3=1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14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9××××0×10%=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1305.03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谷瑞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谷瑞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张雨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瑞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5199.28元、护理费10163.7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6357.48元;不足部分,因原告与被告张雨已和解且履行完毕,本案不再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谷瑞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357.4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谷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勇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马君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