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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公路客运中心与张永先、张全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先,张全辉,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公路客运中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先,男,住丹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辉,男,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先(张全辉之父亲),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公路客运中心,住所地丹阳市华阳路72号。负责人:骆伟敏,该客运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俊,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永先、张全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公路客运中心(以下简称江天丹阳客运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先、上诉人张全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先、被上诉人江天丹阳客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先、张全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江天丹阳客运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主体错误,适格被告应是丹阳市江海建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未予查清,审理过程中存在多项程序错误。江天丹阳客运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天丹阳客运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永先、张全辉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天丹阳客运中心系丹阳市华阳路7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人。张全辉系丹阳市南环路96号-6四层4至6轴线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该双方系相邻关系。2014年5月,张全辉为修缮地下室,委托张永先作为工地代表在江天丹阳客运中心的行李房地面中挖开一条深坑。一审法院认为,张全辉未经江天丹阳客运中心同意,擅自在其土地上开挖深坑,侵害其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永先、张全辉辩称,其所挖深坑的土地系张全辉所有,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张永先辩称,张全辉的行为系行使相邻权。由于公民行使权利时不能侵害他人权利,故对张永先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张永先还主张,江天丹阳客运中心在涉案土地上所建的行李房系违章建筑。张永先的该项事实主张即便属实,也不能成为其任意处分涉案土地的理由。张永先系张全辉的施工代表,其行为责任应由张全辉承担。江天丹阳客运中心要求张永先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天丹阳客运中心要求张全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当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考虑到诉讼经济的原则并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判决:一、张全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二、张全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公路客运中心1500元。三、驳回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公路客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全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张全辉以江海公司为被告、以江天丹阳客运中心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江海公司放弃土地债权的行为;2、江天丹阳客运中心向其返还2279平方米土地。对于该案,原审法院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全辉的诉讼请求;张全辉上诉后,本院于2016年10月作出(2016)苏11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所涉深坑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审理期间已经填平。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事项仅仅是,张全辉委托张永先在江天客运中心的行李房内挖开一条深坑,江天客运中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本案争议背后的实质性争议是,张永先和张全辉主张,其开挖深坑的土地归其所有。关于后一项争议,张永先和张全辉通过另案进行主张,且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基于相关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张全辉委托张永先在江天丹阳客运中心的行李房中开挖深坑的行为构成侵权��且该项侵权与江海公司无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张全辉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永先、张全辉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问题,经审查均不存在。综上所述,张永先、张全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全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