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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494号原告:杨某,女,1992年7月5日生。现住古浪县。被告:陈某,男,1989年10月21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禄山,男,1973年3月18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禄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完整拥有原告自己的珍贵物品和纪念物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按当地风俗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4日在古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良好,未生育子女。2014年,原、被告在x镇x街开始经营调料、蔬菜、水产店,日常经营收入和支出由原告负责。2015年购买价值23000元的二手客货车一辆。原告离家时商铺里有价值80000元至90000元之间的货物。商铺是租赁的,房租为一年13000元,2017年的房租尚未缴纳。陪嫁物品为一些生活用品,珍贵物品、纪念物品都是对原告本人意义较大的一些小件物品。2016年农历12月23日,双方发生矛盾后陈某殴打了原告,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陈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双方认识、举办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无异议。婚后双方感情良好。2014年双方在x镇x街租赁周某某商铺一间,用于售卖蔬菜、调料等,每年租金13000元。2016年农历12月17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后经被告寻找,发现杨某与他人出轨,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由于杨某对婚姻的不忠,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其存在过错,请求杨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共同财产有2015年购买二手客货车一辆,杨某在裴家营信用社存款21000元,商铺现存货物价值6534元,夫妻共同债务包括银行贷款50000元,2017年商铺租赁费13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陈某提供借款50000元的借据,杨某质证意见为该借款已经偿还,本院经调查核实该借款确实已经偿还,故陈某证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未偿还的理由不成立,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陈某提供商铺现有货物价值6534的清单,杨某质证意见为现存货物远远超过该价值,本院经核实与陈某提供清单相符,故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陈某申请,依法向古浪县公安局x派出所调取杨某与他人出轨的询问笔录,查询和冻结杨某在裴家营信用社存款21000元的证据。陈某与杨某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与陈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按当地风俗在陈某家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4日在古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良好,未生育子女。2014年,双方在××县开始经营调料、蔬菜、水产店,日常经营收入和支出由杨某负责。2016年农历12月17日双方发生矛盾后,杨某离家出走,后陈某经寻找,发现杨某与他人在宾馆开房,陈某遂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调查,杨某与王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已两月有余。夫妻共同财产为二手客货车一辆,商铺现存价值6534元的货物,杨某在裴家营信用社存款21000元。双方经营商铺是租赁周俊兴的,房租为一年13000元,2017年的房租尚未缴纳,现陈某在继续经营。杨某陪嫁物品为一些生活用品。本院认为,关于杨某与陈某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在共同生活当中,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杨某又对婚姻的不忠,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一起共同生活。故对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二手客货车一辆,价值6534元的货物,杨某在裴家营信用社存款21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当予以依法分割。其中杨某在裴家营信用社存款21000元归杨某所有,二手客货车一辆,价值6534元的货物归陈某所有。关于租赁费的问题。所欠2017年租赁费,由于杨某在2016年农历12月离家出走后,商铺由陈某继续经营,以后是否继续租赁或解除,租赁费由陈某负责协商解决。关于杨某是否给予陈某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由于最终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是杨某出轨对婚姻的不忠,致使陈某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杨某存在过错,故杨某应当给予陈某相应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杨某主张的珍贵物品、纪念物品,因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与陈某离婚;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杨某名下存款21000元归杨某所有;二手客货车一辆、价值6534元的货物归陈某所有;三、杨某给付陈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结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