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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杜杨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杨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杨羊,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书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杨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杨羊及其辩护人张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10时许,王某某(已判刑)的女友胡某某因家庭矛盾被其丈夫胡某甲殴打,胡某某将此事告知王某某。当天中午,胡某某要王某某陪其去仙桃市长埫口镇崔岭村接回自己的女儿,王某某表示同意。后王某某邀约被告人杜杨羊和许某某、高某(二人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当天14时许,王某某与胡某某、杜杨羊等五人开车至崔岭村四组胡某甲家,胡某某带女儿上车后遭其公婆王某甲阻拦,王某某下车推开王某甲。胡某甲及其兄胡某乙、其姑父张某甲等人随后赶来,王某某与杜杨羊等人同胡某甲等人打斗。其间,王某某从许某某的手上抢过一把折叠刀,刺中张某甲的胸部并将其摁倒在地,又持刀将胡某甲的腹部、胡某乙的面部刺伤。尔后,王某某、杜杨羊一伙开车离开现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因胸部锐器伤致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胡某甲、胡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杜杨羊犯故意伤害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杜杨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杨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杜杨羊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杨羊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杜杨羊辩护人张书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杨羊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杜杨羊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上午,王某某的情妇胡某某因家庭矛盾被丈夫胡某甲殴打,胡某某告知了王某某(已判刑)。当天中午,胡某某要王某某陪其去仙桃市长埫口镇崔岭村接回自己的女儿,王某某同意,并邀约了许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杜杨羊等3人。当天下午2时许,杜杨羊驾车搭载王某某、胡某某、许某某等4人来到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崔岭村四组的胡某甲家门前,胡某某带女儿上车后,胡某某的婆婆王某甲在车前阻拦,王某某下车推开王某甲,胡某甲及其哥哥胡某乙、姑父张某甲等人赶来后,双方发生打斗。其间,王某某持刀刺中张某甲的胸部并将张某甲摁倒在地,还持刀刺伤胡某甲的腹部、胡某乙的面部。之后,王某某一伙开车离开现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18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系因胸部锐器伤致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月23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胡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于2016年8月4日上午抓获被告人杜杨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人胡某丁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胡某茂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人胡甲的证言、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杜杨羊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仙公(刑)勘【2014】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现场方位示意图复印件、现场照片复印件、辨认笔录复印件、通话清单复印件、尸检照片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技鉴字(2014)第(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汉江中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刑一终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少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宝看字【2008】275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被告人杜杨羊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杨羊伙同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体,致被害人张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杨羊受王某某邀约,且系王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体并致被害人张某甲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杨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杨羊辩护人张书杰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杨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3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文波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昌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