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管晓琴与曾丽梅、冉瑞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丽梅,管晓琴,冉瑞奎,王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丽梅,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晓琴,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林,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冉瑞奎,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被告:王兵,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梅,身份同上。上诉人曾丽梅与被上诉人管晓琴、原审被告冉瑞奎、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7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暨原审被告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远,原审被告冉瑞奎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丽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130%的滞纳金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客户扣款,因为属于矿区客户,口碑很重要,导致生意无法正常运行,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被上诉人把订单充当送货单,送货单上注明差货及送货数量减少,但合计金额没有变。被上诉人也提供了打通镇派出所出具的上诉人以账目不清为由一直未支付管晓琴的货款的材料。管晓琴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供家具的质量存在问题。2.关于送货的数量问题。(1)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由冉瑞奎经手,而冉瑞奎作为一审被告,在一审中确认了收货事实和欠款事实。(2)被上诉人在《送货单》上载明“差货”,是指与上诉人所订货数量而言的差额,而不是送货数量的差额。《送货单》上所备注,全是被上诉人所写,其中划掉的是由上诉人的合伙人冉瑞奎收货时确认不再订货而划掉,所以存在有划掉和未划掉的情况。3.关于《报警回执》上的账目不清问题,是两合伙人账目不清,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根本不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货物,更不认可冉瑞奎是合伙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冉瑞奎述称,我收到货物是事实,但是数量不对。我本人签字的就两张单子且上面均差货。具体差欠货款多少我不清楚,我和曾丽梅责任划分为我负责收货,曾丽梅负责付款,我签字的两张单据付款情况我不清楚。王兵述称,同曾丽梅的上诉事由。管晓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丽梅、冉瑞奎、王兵立即支付管晓琴欠款714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15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日及2016年1月12日,管晓琴共供货71110元,运费300元,供货单上提货人系冉瑞奎。王兵与曾丽梅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冉瑞奎、曾丽梅是否系合伙关系存在争议,为此,管晓琴举示了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2016年3月17日的接警报告回执,该接警报告称:2016年3月17日,在綦江××××镇棚户区家具店有纠纷,民警赶到现场了解到,报警人管晓琴与棚户区卓越家具店因货款产生纠纷。卓越家具店是两个合伙人共同负责,卓越家具店欠管晓琴货款从年前至今未付。二合伙人以账目不清为由,一直未付管晓琴货款。冉瑞奎、曾丽梅质证均认为,报案信息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公安未调查。冉瑞奎提供了曾丽梅与王天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曾丽梅否认是其签订的。宣传单上写明卓越家具超市联系人电话是冉瑞奎和曾丽梅的,对此三方均无异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安接警报告是经过现场调解及了解的,宣传单也说明冉瑞奎、曾丽梅在綦江××××镇棚户区是一起经营,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锁链,证实冉瑞奎、曾丽梅系在綦江××××镇棚户区共同经营,因双方均未提供雇佣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冉瑞奎、曾丽梅系合伙经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冉瑞奎、曾丽梅系在綦江××××镇棚户区共同经营,应当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冉瑞奎、曾丽梅在管晓琴处购买货物,应当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王兵与曾丽梅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曾丽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冉瑞奎、曾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管晓琴货款714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从2015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59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82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被告冉瑞奎、曾丽梅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兵对被告曾丽梅所负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管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缴纳82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49元,由被告冉瑞奎、曾丽梅负担。被告王兵对曾丽梅负担部分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曾丽梅上诉提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是,曾丽梅未举示证据证明货物具体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并就此主张减少货款或是提起反诉主张损失。因此,本院对于曾丽梅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送货单上存在的批改问题。对此,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的解读,上诉人认为批改内容是差货和账目不清的表现,而被上诉人则认为批改的内容由被上诉人所写,系冉瑞奎收货时确认不再订货而划掉,是订货与实际送货之间存在的差额。本院认为,其一,从送货单的载明内容来看,包括有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小计金额及合计金额,批改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商品名称与规格一栏,而对于数量、小计金额和合计金额并未作批改,冉瑞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包括了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其二,送货单上的批改内容由被上诉人所为,冉瑞奎在被上诉人批改之后仍签字对送货单载明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印证了被上诉人对于批改原因作出的解释。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因账目不清拒付货款的上诉事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曾丽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审 判 员 赵 一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