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徐义良与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义良,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义良,男,1956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洋(系徐义良之子),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存,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男,该公司人事主管。上诉人徐义良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洋,被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存、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义良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88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尊重法律的权威,挑战法律的尊严。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在合同期内年满60岁,仍然与上诉人在2012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既签订了劳动合同,又不履行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因从2016年6月8日起所有站点的转载机物料转运业务全部委托给其他公司,无法安排上诉人工作,故以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借口,单方终止劳动合同。2、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既然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与徐义良同样情况的其他六名职工已经拿到经济补偿金,但徐义良却没有拿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联公司答辩:1、徐义良和中联公司是终止劳动关系,徐义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属于法定终止的情形,对于法定终止的情形,中联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所述的其他人得到经济补偿金,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不是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徐义良与其他人的情况不一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联公司补发2016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11875元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64元(4048元/月×5.5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徐义良进入南京宁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嘉公司)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2012年2月,宁嘉公司通过联合重组方式将混凝土经营业务相关的资产转让给了中联公司,徐义良本着“人随资产走”的原则被安排进入中联公司并与中联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徐义良仍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中联公司继续为徐义良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中联公司未与徐义良协商,单方面将徐义良从驾驶员岗位调整为保洁员岗位,且工资待遇也减少了近一半,徐义良不同意调岗且拒绝在每月工资表上签字。同年10月23日,徐义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次日,中联公司因徐义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书面终止了劳动合同。同年10月26日,徐义良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徐义良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另查明,按徐义良被调岗前工资水准,扣除中联公司已支付的调岗后即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两者差额为11872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中联公司自2016年6月起,在未与徐义良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擅自将徐义良驾驶员岗位调整为清洁工岗位,且降低了工资待遇,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尽管徐义良也履行了清洁工职责,但也不能改变中联公司调岗降薪的违法性,故中联公司擅自调岗并降低徐义良工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补足徐义良被调岗后的工资差额11872元。故对徐义良要求按3372元工资标准补足2016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1875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徐义良于2016年10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联公司以此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徐义良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联公司补足徐义良工资差额1187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义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由于徐义良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期限未满15年,故目前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审争议焦点为:中联公司应否支付徐义良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6年10月23日,徐义良已经年满60周岁,中联公司以徐义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书面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徐义良入职之后,包括中联公司在内的用人单位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劳动合同终止时止。徐义良目前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其社会保险费缴纳期限未满15年,中联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因此,徐义良要求中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徐义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奕炜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桂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