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段崇菊与任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崇菊,任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693号原告:段崇菊,女,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吕霞,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帅,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段崇菊与被告任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鸿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崇菊委托代理人吕霞、李敏和被告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崇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354.6元、误工费7827.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38元、看车费110元,共计17549.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任帅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新区汶河大街托夫嘉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任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崇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经查,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帅辩称:原告段崇菊骑电动车不遵守法律,当时我是从西向东正常行驶,原告突然从中间横插过来发生的事故,我认为应该是同等责任。原告在医院检查只是皮外伤,值班医生说原告可以回家,是原告坚持在医院治疗,我只认可原告第一天的检查费用。原告的电动车只是后车把撞歪了,电瓶没有毛病,不应该换电瓶。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任帅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新区汶河大街托夫嘉园门口路段时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6】第0569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崇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任帅从他人处购买来的,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任帅,该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段崇菊被送入莱芜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564.9元。原告段崇菊于2016年8月27日转为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胫骨近端骨挫伤等,于2016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399.63元。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左膝关节损伤,胫骨近端骨挫伤、内侧半月板损伤,髌上囊积液、右大腿后侧皮下血肿、外伤性头痛、左面部、左膝、右足等多处软组织损伤,需两周后复诊。2016年9月20日,原告去莱芜市中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99.7元。原告段崇菊因该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4764.23元。被告任帅为原告段崇菊垫付医疗费785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段崇菊的诉讼请求之中。原告段崇菊是莱芜市鹏泉街道办事处马盘龙村居民,该村为规划城郊村,原告段崇菊住院期间由丈夫陈茂修护理。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谈话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被告任帅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任帅作为投保义务人应该对原告段崇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4764.23元。原告段崇菊于事故发生后在莱芜市中医医院治疗和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4764.23元,由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等在案证实,且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崇菊主张的2016年9月7日在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草沟村卫生室治疗花费355元,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无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帅主张原告段崇菊的伤情不应住院治疗,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1760元。原告段崇菊在莱芜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天,住院治疗6天,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左膝关节损伤,胫骨近端骨挫伤、内侧半月板损伤,髌上囊积液、右大腿后侧皮下血肿、外伤性头痛、左面部、左膝、右足等多处软组织损伤,需两周后复诊。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误工时间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酌情支持原告段崇菊的误工费为(2天+6天+14天)*80元/天=176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84天,按照93.1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4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陈茂修的收入情况证据也未提供护理时间的证据,其主张护理时间36天,按照93.1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6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段崇菊的护理费为480元(6天×8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6天,参照《莱芜市出台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4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超出该办法的规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40元/天=240元。(五)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段崇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六)车损1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要求的车损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损100元。(七)看车费。原告主张看车费11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444.23元。综上,原告段崇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4764.23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00元,共计7444.23元,被告任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未投保交强险,扣除被告任帅垫付的医疗费785元,被告任帅应赔偿原告段崇菊各项损失共计665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帅赔偿原告段崇菊各项损失共665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段崇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任帅负担25元,由原告段崇菊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鸿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房 霞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