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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逞瑞、李明生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逞瑞,李明生,鲍荣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逞瑞,绰号“长嘴巴”,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小学文化,案发前系万载县鹅峰乡东田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家住万载县。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改变管辖,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辩护人易新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生,绰号“厂长”,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万载县鹅峰乡东田村第三村民小组出纳,家住万载县。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改变管辖,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辩护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荣,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万载县鹅峰乡东田村第三村民小组会计,家住万载县。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改变管辖,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辩护人蓝洪、龙庚云,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审理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逞瑞、李明生、鲍荣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赣09022刑初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逞瑞、李明生、鲍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逞瑞、李明生、鲍荣,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下半年,因李渡烟花项目征地需要,万载县鹅峰乡政府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9月23日下拨了该项目征地补偿款4237800元、237783元至鹅峰乡东田村3组出纳李明生个人信用社账户(账号62×××94),由东田村3组组长韩逞瑞、出纳李明生、会计鲍荣负责协助鹅峰乡政府保管、发放该笔征地补偿款。后经人介绍,韩逞瑞、李明生、鲍荣三人合议后决定将该笔征地补偿款转存至邮政储蓄银行,后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9月23日从李明生信用社账户转账3000000元、237783元征地补偿款至李明生个人邮政储蓄账户(账号62×××94),并先后于2013年10月11日(期限3个月)、2014年1月15日(期限3个月)、2014年9月10日(期限4个半月)、2015年1月28日(期限3个月)用该邮政银行账户内的土地补偿款分四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每次金额均为323万元,共获取收益14.02万元,三人合伙予以私分。至2015年5月19日,三人才将挪用的资金全部返还。另查明,2015年9月9日乡纪委根据群众反映东田村3组账目不明,于当天下午电话通知韩逞瑞、李明生、鲍荣带账目到村部了解情况。到村部后,三被告人在乡纪委没有掌握挪用征地款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将征地款分别存入两个银行,并在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理财产品300多万元,和把购买理财产品所得收益私分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10日,鹅峰乡纪委将该案移交至万载县公安局鹅峰派出所。2015年9月11日万载县公安局决定对韩逞瑞、李明生、鲍荣以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当日,办案民警在鹅峰乡纪委干部及东田村干部的配合下将三被告人从东田村村部传唤到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万载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8日将韩逞瑞、李明生、鲍荣挪用资金案移送万载县检察院,该院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对韩逞瑞、李明生、鲍荣以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随后传唤三人到案讯问。在侦查期间,韩逞瑞、李明生、鲍荣三人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如实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全部犯罪所得退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万载县邮政储蓄银行双虹桥营业所的所长。我们每个季度每个业务员大概有100万元的揽储任务,平时我们就会到处走访宣传,特别是有重点工程项目的地方。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我正好在东某搞宣传,向村委会几个干部说明了来意,我当时知道昌栗高速公路要征地,可能会有大量征地补偿款,就要他们帮帮忙,到时征地款下来后把钱存到邮政储蓄银行。那个姓郭的村干部介绍了东田3组出纳李明生手头有一笔钱,要我们去找他,还给了我联系电话。我就打电话约了李明生见面,要他把钱存到邮政银行,他说钱随时要发下去,我就建议他存活期,因为担心全部转存到邮政银行,农商银行鹅峰支行会有意见,我就建议他存一部分。李明生有点犹豫,说要和组上其他两个干部商量,当天中午我请了他们东某、组干部吃饭。吃完饭后,李明生以及另外两个组干部就到了双虹桥营业所,我引导他们办了开户手续,不久李明生就说把钱转过来了,但不知道是多少。大概过了半个月,李明生说利息太低,要求把钱转回到农商银行。我就说我们这里也有收益高点的理财产品,于是就向他们介绍了“欣欣向荣”这款理财产品,这款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情况我向他们做了说明,他们听后表示同意购买,之后李明生在销售经理的引导下购买了该款理财产品,我不清楚他们买了多少,也不清楚后面是否续买和获得了多少收益。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东田村党支部副书记、副村长。2013年9月份,鹅峰乡财政所将李渡烟花征地补偿款转到东田村3组出纳李明生账户上,一共400多万元。这笔钱到账当天,就从万载农商银行鹅峰支行转了300万元左右到邮政储蓄双虹桥网点。因为这笔钱下拨之前,万载邮政储蓄银行一个姓兰的所长找到我,说等这笔钱到了后存到邮政储蓄银行去,帮她完成揽储任务。我就和韩逞瑞等3个组干部谈了这个事,我跟他们说邮政储蓄的服务态度更好,还可以办一个提高点利息的业务,风险也不大,韩逞瑞他们三个干部就同意了。我把兰所介绍给他们几个组干部认识后,具体办理业务都是兰所在和他们对接,后面我没参与。3、被告人韩逞瑞的供述证实:我于2009年开始担任东某3组的组长,组上有3名干部,鲍荣任会计,李明生任出纳(俗称保管)。我负责组上大小事务,鲍荣负责制作本组账目,保管相关票据,李明生主要负责组上收入和支出。为了方便组上公款的管理,我们3组以李明生的名义在万载县农商银行开了一个账号,银行卡由李明生管理,我负责密码,一般情况下要用公款,我们3个干部都会在场。我们组上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征地补偿款,前期污水处理厂的80万元补偿款已经发下去了,后期重点就是李渡烟花项目的征地补偿款,总金额400余万元。李渡烟花的的征地补偿款是2013年9月份由鹅峰财政所转了400余万元到以李明生名义开的农商银行的账户。由于乡政府没有给我们东田村3组具体的分配明细表,同时在征地过程中,部分组员认为补偿款太低,一直与政府存在对抗情绪,不愿领取补偿款,导致补偿款一直未能发放下去,2015年5月份的时候我们将这400余万元征地补偿款转回到了鹅峰乡财政所的账户上。这期间这笔钱也没有一直存在李明生农商银行的账户上,在2013年9月份的时候我们以李明生的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双虹桥网点开了一个账户专门用于购买邮政储蓄的理财产品。我们是通过东某干部郭某的介绍购买的理财产品。2013年9月份征地补偿款到账的那天,我们正好和郭某在一起吃饭,他打电话叫了邮政储蓄一个叫“兰所”的朋友过来,“兰所”带了几个业务员向我们介绍理财产品,具体内容就是收益好,比银行利息高,风险系数很低,要我们放心购买,我们听后表示同意。当天我们就转了300万元到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但没有急于购买理财产品。大概过了一个星期,鹅峰乡财政所又拨了23万余元征地补偿款到李明生的农商银行账户上,到账当天我们就将这23万余元转到了购买理财产品的邮政银行账户上,这样我们就转了323万元到这个账户上。我们第一次购买理财产品是当年10月中旬,在县城双虹桥网点,一共购买了323万元的理财产品,余额留在账户上,当时李明生、鲍荣都在场,因为是李明生的身份信息开的户,在购买理财产品的过程中都是由李明生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我和鲍荣负责协助。需要我输入银行卡密码的时候我就输密码。我记得当时“兰所”还说这钱随时可以取走,只是没有相应的理财收益,但可按同期存款利息结算,我们听说后就放心购买了。当天我们购买的是为期3个月的理财产品,到了2014年元月份到期的第二天,我们三人在邮政储蓄银行双虹桥网点从卡里取出了28000元的理财产品收益。考虑到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比活期存款利息高,风险也不大,这笔款也一直发不下去,我们在取出28000元钱的当天,我们三人一致同意决定再次续买同款理财产品,于是就第二次利用这323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之后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元月又续购了同款理财产品。我们四次购买理财产品分5次共取出了140200元的收益,这些钱由我们三个人平分了,我分到的钱都用于了个人日常开销。4、被告人李明生的供述证实:我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担任东某3组的出纳,组长是韩逞瑞,会计是鲍荣。2013年下半年李渡烟花征地分两次下拨了征地补偿款,第一次下拨了423万元,这笔钱是和万载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征地补偿款42万元在2013年10月份左右一起打到我信用社的账户的,其中42万元已经分配给了村民,第二次又下拨了23.7万余元。到2015年5月份的时候我把李渡烟花征地的405万元打回了鹅峰乡财政所的账户。因为东某委会要我们分配这笔钱,但没提供征地数据,我们无法分配,村民也认为补偿款太低,有情绪,所以我们就把这笔钱打回了乡财政所。但在这期间这笔钱并没有一直在我的账户,我和韩逞瑞、鲍荣三人一起挪用过323万元共四次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这笔钱打到我账户的当天中午,我们三个组干部和东某副主任郭某在一起,他向我们提议说拿这笔钱买点理财产品,因为我们不了解理财产品,他就打电话叫了邮政储蓄所一个叫兰经理的人过来,中午兰经理请我们吃饭,兰经理带来的业务员向我们介绍了具体的产品。当天下午我们三个人就到了万载百纺鞋业旁的邮政储蓄所网点,经过了解就决定购买一款3个月期限的理财产品,之后用我的户名在邮政储蓄所开办了一张银行卡,由我保管卡,韩逞瑞负责密码。当天我们就去信用社转账,信用社的人说不要全部转走,我就把征地补偿款中的300万元转到了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但当天没有购买理财产品。过了几天,乡财政所又打了一笔23.7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到我信用社账户,经过韩逞瑞、鲍荣的同意我们又把这笔钱全部转入了邮政储蓄的账户,这样我邮政储蓄账户就有征地补偿款323.7万元。这之后我们三个人就共同在邮政银行用这笔钱购买了理财产品,共四次,我们三个人都在场,每次都购买323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10月11日,为期三个月,2014年1月14日到期;第二次是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16日到期;第三次是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27日到期;第四次是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29日到期。我们分五次共取出了140200元的收益,这些钱由我们三人平分了。每次购买前银行工作人员都会拿类似协议的东西给我们签字,当时是我在上面签的字。5、被告人鲍荣的供述证实:我从2008年开始担任东某3组会计至今,负责对组上集体的钱进行出入账的做账和管理组里的公章。2013年下半年李渡烟花征地分两次下拨了征地补偿款,总共400多万元,具体金额我不记得,要问管钱的李明生,2013年9、10月份打到李明生信用社的账户,因为村民认为补偿款太低,不肯领钱,组上没办法分配,2015年5月份的时候这笔钱就打回了鹅峰乡财政所。这笔征地款本来是在李明生鹅峰信用社的账户上,后来转了300万元到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9、10月份这笔钱到账后,我们三个组干部和东田村村委会副主任郭某在一起,他就要我们去买理财产品,我们三个人就同意了。不久韩逞瑞和李明生就把300多万元存到了邮政储蓄所里,当时我不在场,他们俩去办的,但通知了我。把钱存在邮政储蓄所一段时间后,我们三个人就到邮政储蓄所去问有没有理财产品卖,我们三个人就把300多万元存款购买了理财产品。每隔三、四个月左右,我们三个人一起到银行把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取出来全部分掉,一共分了四、五次,每人分得了四、五万元,具体数额李明生更清楚。6、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和收据证明:鹅峰乡财政所分别在2013年9月16日和9月23日往李明生账号为62×××94账户打入李渡烟花征地补偿款4237800元和237783元。7、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和复核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9月16日李明生信用社账号为62×××94账户向其邮政储蓄银行万载之行账号为62×××94的账户转账300万元。8、被告人李明生账号为62×××94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证明:鹅峰乡财政所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9月23日向该账户打入征地补偿款4237800元和237783元。同时该账户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9月23日向62×××94的账户转账300万元和237783元。2015年5月19日,该账户有4055583元打入鹅峰乡财政所账户。9、被告人李明生账号为62×××94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证明:该账户2013年9月16日开户,当天有300万元入账,9月23日入账237783元;此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14日理终)、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16日理终)、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27日理终)、2015年1月28日(2014年4月29日理终)共四次购买理财产品,每次金额均为323万元;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30日共取出140200元。2015年5月8日汇款250万元至账号62×××94的账户,2015年5月19日汇款737178元至账号62×××94的账户。10、被告人李明生账号为62×××94的账户的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明生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30日共取出现金140200元。11、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申请表、协议书、交易回执证明:四次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每次金额都是323万元,被告人李明生均有签字确认。12、万载县鹅峰乡东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韩逞瑞于2009年至今担任东田村3组小组组长;李明生于2008年至今担任东某3组出纳;鲍荣于2008年至今担任东某小组会计。13、鹅峰乡纪律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9日乡纪委根据群众反映东田村3组账目不明,当天下午纪委电话通知韩逞瑞、李明生、鲍荣带账目到村部了解情况。到村部后,他们三人在乡纪委没有掌握挪用征地款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将征地款分别存入两个银行,一个是农村信用社,另一个是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理财产品300多万元,还主动交代把理财产品所得私分。2015年9月10日,他们积极配合乡纪委到鹅峰信用社调查银行明细,由于邮政储蓄银行不配合乡纪委,之后乡纪委移交至鹅峰派出所。14、万载县公安局鹅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该所办理的韩逞瑞、李明生、鲍荣挪用资金按,系匿名群众向乡纪委反映涉案情况,乡纪委初步掌握该三人涉案线索后,将该案移交鹅峰派出所。后鹅峰派出所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侦查,韩逞瑞、李明生、鲍荣三人系2015年9月11日上午由办案人员在鹅峰乡纪委干部及东田村干部的配合下从东田村村部传唤到案。15、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2016年3月18日万载县公安局将韩逞瑞、李明生、鲍荣涉嫌挪用资金案移送万载县检察院,该院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对韩逞瑞、李明生、鲍荣以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随后传唤三人到案讯问。在侦查期间,韩逞瑞、李明生、鲍荣三人能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如实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16、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韩逞瑞、李明生、鲍荣共同退赃152052元,另韩逞瑞还单独退赃2万元。17、被告人韩逞瑞、李明生、鲍荣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逞瑞、李明生、鲍荣利用担任村组干部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发放和保管征地补偿款时,共同将征地补偿款挪作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进行盈利活动,属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逞瑞、李明生、鲍荣虽没有主动投案,但在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逞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明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鲍荣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韩逞瑞、李明生、鲍荣上诉提出:1、鹅峰乡东田村第三村民小组只有韩逞瑞、李明生、鲍荣三名村干部,三人一起商议将征地补偿款拿去购买理财产品,属于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定性错误;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韩逞瑞、李明生、鲍荣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逞瑞、李明生、鲍荣利用担任村组干部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发放和保管征地补偿款时,共同将征地补偿款挪作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且属情节严重,三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韩逞瑞、李明生、鲍荣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韩逞瑞、李明生、鲍荣提出三上诉人一起商议将征地补偿款拿去购买理财产品,属于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韩逞瑞、李明生、鲍荣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三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系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圣华审 判 员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雷珑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