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叶鹏与谢明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鹏,谢明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40号原告:叶鹏,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明漳,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叶鹏诉被告谢明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明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元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当时约定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没有支付。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谢明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叶鹏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结欠货款35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谢明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叶鹏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谢明漳向原告叶鹏购买茶叶,被告于当日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在欠条上标注:“到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叶鹏与谢明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谢明漳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谢明漳在《欠条》中确认结欠叶鹏货款35000元,欠条上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谢明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明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鹏货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谢明漳负担,被告谢明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冰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