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邹昌绿与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终95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昌绿,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昌绿,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王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邹昌绿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呀苹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呀苹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昌绿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呀苹果公司退回邹昌绿购物款1008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3024元。3.判令呀苹果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邹昌绿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本案所涉及交易发生于作为消费者的邹昌绿与作为经营者的呀苹果公司之间,属消费纠纷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优先受特别法——并且是属于经济法范畴而非民法范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并非一般平等法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而是一种特殊、不平等的消费法律关系。这种“不平等”是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天生的不对等地位决定的,这种“不平等”在立法精神上体现在消法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而具体到个案中,就应表现为双方诉讼权利义务,特别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倾斜。在本案中,邹昌绿作为消费者,作为涉案网站用户,在举证能力方面具有天生的弱势。邹昌绿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网页截图,就应视为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就应当转向呀苹果公司。涉案网站的所有电子数据,均在作为网站经营者的呀苹果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其完全有能力,更有义务举证证明网页截图的内容,若其否认邹昌绿提供的初步证据,那么就应提供相反证据。但是本案中呀苹果公司不认可邹昌某提交证据,但却又无任何相反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竟然认为邹昌绿未尽到举证责任,这样的认定明显不符合《消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初衷,更无形中是对不法经营者的一种保护。二、呀苹果公司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涉案产品宣传不符合事实,属于虚假宣传。消费者从网络上购买产品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网站页面的表述内容,该内容是消费者所购买产品时的主要认知和判断依据,故该内容应当真实客观详细展示产品的功能与特性,呀苹果公司上述宣传显然不够客观真实,足以使包括邹昌绿在内的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特性产生误解,进而致使错误作出购买决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16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属于欺诈行为,因此,呀苹果公司上述宣传,应属欺诈消费者,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承担退一赔三之赔偿责任。呀苹果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邹昌绿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还规定了特殊的举证责任。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特殊的举证规则,还有规定当事人应提交的证据原件供核对,而邹昌绿原审未提供原件原物,且邹昌绿有条件提供的,即使做不到提供原件原物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所以邹昌绿未提供原件原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邹昌绿和张海阳夫妻是长期以盈利目的打假,他们的举证能力比一般的消费者强。不存在不平等的主体。经济法不是调整不平等主体,经济法是对市场经济调整,买卖关系双方是平等。邹昌绿举证的消法第23条这是唯一的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消法除了这条之外就没有关于举证的规定,故应当按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来适用。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邹昌绿的上诉,维持原判。邹昌绿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呀苹果公司退回邹昌绿购物款1008元。2.判令呀苹果公司向邹昌绿支付购物款三倍的赔偿金3024元。3.判令呀苹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邹昌绿在呀苹果公司处购买了名称为“纳美七宝萃华植物果蔬酵素”的产品1瓶,价格1008元。审理中,呀苹果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呀苹果公司未上诉。邹昌绿提供涉案商品销售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有“牛樟芝”、“樟芝菌丝体”和“亚洲最大酵素工厂”字样。呀苹果公司对此认为,呀苹果公司并没有该网页,该证据属于网页截图,非证据原件,不存在客观性。邹昌绿提供涉案产品外包装原件,无“牛樟芝”、“樟芝菌丝体”和“亚洲最大酵素工厂”字样。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邹昌绿诉请的事实理由是呀苹果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使用绝对化语言,其为证实主张提供了商品销售网页截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商品销售网页属电子数据,证据本身具备很高的可修改性,邹昌绿提供的为截图打印件,既不属证据原件或原物,又未经公证等权威认证手续和呀苹果公司的认可,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主张事实的依据,故其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不认可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其据此主张的所有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邹昌绿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邹昌绿承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呀苹果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邹昌绿提交了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证明涉案网页的确有宣传牛樟芝。呀苹果公司认为该公证书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公证书存疑,对网页存在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邹昌绿提供了涉案商品销售网页截图打印件,主张呀苹果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使用绝对化语言,属于欺诈消费者,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担退一赔三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呀苹果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予以判定。根据该条规定,构成欺诈行为需同时满足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另一方面是“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邹昌绿提交的网页截图复印件,非证据原件,呀苹果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认。退言之,即使邹昌绿二审提交公证书证明该网页截图是真实的,但该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呀苹果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并诱使邹昌绿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邹昌绿上诉主张呀苹果公司构成欺诈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邹昌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昌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楚文萃蔡嘉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