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3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戴海波与戴步奎、薛为珍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波,戴步奎,薛为珍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1774号原告:戴海波,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戴步奎,男,成年,汉族,住阜宁县。被告:薛为珍,女,成年,汉族,住阜宁县。原告戴海波与被告戴步奎、薛为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戴海波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海波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海波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戴海波负担(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刘 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鲁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