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与重庆金奎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重庆金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娟,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露,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霄,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索特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奎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1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索特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虽然上诉人确实承建了案涉工程,聂xx也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但预拌砼合同上加盖的索特公司印章系聂xx私刻,并非上诉人的真实印章。同时发货单上的签字收货人除温xx是上诉人施工员外,其余收货人均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故不应认定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金奎建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供货合同上的聂xx身份予以认可,是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并且确认该工程属于上诉人承建,工程使用了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双方对供货事实、欠款金额均无争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上诉人应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奎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索特建筑公司支付金奎建材公司货款60705元,并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索特建筑公司承建江津滨江新城滨洲西路延伸段工程,设立该工程项目部,聂xx为项目部经理,温xx为现场施工员。2015年4月10日,金奎建材公司(乙方)与索特建筑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滨洲x路延伸段工程;2、工程地点:江津德感x山坪;3、工程概况:管网、道路等;4、预计砼款:以实际结算为准;5、结算方法:预拌砼供货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送货单实际签证的供应量计算;6、付款方式:按月结算,甲方在每月28日前支付乙方当月已供全额货款;若甲方未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每天按0.3‰计算滞纳金,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给乙方,同时承担法律责任。”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字样为“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的印章,聂xx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金奎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17日至6月14日向索特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由索特建筑公司现场施工员温xx等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5年8月2日,经双方对账,索特建筑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60705元,聂xx在“付款单位”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索特建筑公司否认与金奎建材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但聂xx系索特建筑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其代表索特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签字确认应付货款金额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金奎建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亦用于该工程,故索特建筑公司应当支付金奎建材公司由此产生的货款60705元。索特建筑公司辩称该合同上索特建筑公司公司印章系聂xx私刻,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聂xx的项目部经理身份,其基于该工程代表索特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索特建筑公司是否加盖公章、公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故对索特建筑公司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方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已供全额货款,如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每天按0.3‰计算滞纳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根据查明事实,金奎建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按双方约定索特建筑公司应于2015年6月28日前付清货款,索特建筑公司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金奎建材���司主张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金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705元。二、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金奎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止)。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索特建筑公司与金奎建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索特建筑公司承建了江津滨江新城滨洲x路延伸段工程,设立该工程项目部,聂xx为项目部经理,温xx为现场施工员。虽然索特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系聂xx伪造,但聂xx作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其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索特建筑公司承担,《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上是否加盖印章、印章是否真实均并不影响索特建筑公司与金奎建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加之金奎建材公司所供应的货物确系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故在金奎建材公司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索特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关于聂xx无权��表索特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索特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瑾审判员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夕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