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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黄怀举、黄怀宏等与李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贺,黄怀举,黄怀宏,黄怀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贺,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怀举,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焉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怀宏,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焉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怀奇,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清,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贺因与被上诉人黄怀举、黄怀宏、黄怀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贺、被上诉人黄怀举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成、严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黄景义的死亡是我撞到造成的颅脑损伤,不符合事实。当时我没有碰倒黄景义,我只是在现场,并且他倒地时,头根本没有着地,不可能造成颅脑损伤。2一审法院陈述从倒地现场去了棠张镇卫生院,后因病情加重被送至徐州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这不是事实,事实是先从倒地现场去了铜山区中医院检查腰部无大碍后下午回到棠张卫生院住院,下午四点左右,我办好住院手续后在回病房的路上看到他儿媳妇尚某1在男厕所门口,问后得知黄景义进厕所大便,我便进去想帮忙,他解完大便后起身时向后仰倒,头碰到身后的墙上了,当时问他,他说没事,到了晚上八、九点钟,黄景义出现呕吐,医生让去徐州市中医院,检查颅脑损伤。尸检报告也写明”左顶后见9x5cm挫擦伤”这与黄景义后仰头撞墙形成的伤完全吻合。所以我没有碰倒黄景义,他的颅脑损伤也不是当时倒地造成的,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黄怀举、黄怀宏、黄怀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对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有异议,考虑到一审原告黄怀举、黄怀宏居住在新疆不方便,加上母亲宋广云一审之后去世,所以没有上诉,为了尽快结案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做出判决,使被上诉人从案件阴影中走出来。黄怀举、黄怀宏、黄怀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贺赔偿医疗费30946.71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81285元、丧葬费3847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209248.21元;2、诉讼费由李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上午,黄景义骑自行车沿铜山区棠张镇河东村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李贺骑电动自行车亦与黄景义同方向行驶,后李贺欲从黄景义右方超车,在超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黄景义倒地受伤。黄景义倒地后不久,黄景义的儿媳妇尚某1和代某到达事故现场,李贺同尚某1、代某一起将黄景义送至棠张镇卫生院。后因病情加重,被送至徐州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2、腰椎骨折(L1,L4);3、肺部感染。黄景义于2015年8月30日在家中去世。2015年9月14日,铜山区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死者黄景义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铜山区公安局棠张派出所曾对李贺做过三次询问笔录。其中两次笔录中,李贺认为是死者黄景义自己摔倒受伤,其并没有碰倒死者。但其承认,2015年8月21日事故发生时,其在事故现场,并与死者儿媳妇尚某1、证人代某一起将死者送至医院治疗,至2015年8月23日其一直在医疗陪护,并花费了部分医疗费。在最后一次笔录中,被告李贺承认事故发生时,两车相距1米左右,其在从死者黄景义右侧超车时,两车发生接触,其电动车的左侧保险杆碰到黄景义的自行车后面,黄景义倒地受伤。证人尚某1系死者黄景义儿媳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2015年8月21日9点多钟,其骑电动三轮车到棠张镇河东村东西路时,看到黄景义被李贺抱在怀里,黄景义昏迷。黄景义的自行车倒在东西路道路北边,离路牙石有两米左右,在自行车北边还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李贺对其说,”我把我大爷(黄景义)碰倒了,××,我要给大哥一个交代。”然后,尚某1用电动三轮车将黄景义送到棠张卫生院,李贺回家拿钱,××的钱是李贺出的。李贺在现场还哭了。证人代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证实,其与尚某1一起在棠张镇河东村东西路,看到黄景义坐在地上,靠在李贺的腿上,李贺正在打电话,黄景义当时眼睛闭着。在黄景义西边一点横着一辆自行车,自行车东北部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李贺说,看到前面没人,他把黄景义刮倒了,他给他妈打电话,没打通。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当天晚上九点左右,其接到李贺的电话让其带着尚某1及李贺妻子到棠张卫生院送黄景义到徐州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其路过事发现场,看到黄景义坐在地上,李贺抱着他,李贺说刮了一下,其他也没说什么。过了几分钟,黄景义的儿媳妇和一个女的到现场。李贺让其帮忙将黄景义扶上电动三轮车送医院,李贺回家拿钱。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黄景义治疗期间李贺为其支付医疗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宋广云、黄怀举、黄怀宏、黄怀奇主张的医疗费30946.71元,有其提供的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38476.5元,因其包含殡丧收费7585元,不应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丧葬费30891.5元;主张的护理费1400元,一审法院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7天,依法确认其护理费为560元,其主张两人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住院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按照3人7天计算,支持其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68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96003.21元。关于李贺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否与黄景义驾驶的自行车接触并将黄景义撞倒致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贺在公安机关曾陈述其骑电动车在超过死者骑行的自行车时,两车发生接触,并在事发后为死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且在医院陪护两天多;证人尚某1、代某、李某均能够证实事发后,李贺曾承认碰倒了死者黄景义,且证人尚某1与代某对事发后情景的描述与李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细节基本吻合。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李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前方骑自行车的黄景义时,两车发生接触,将黄景义撞倒致伤,后因救治无效死亡。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贺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黄景义自行车时,对路况观察不足,未注意前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死者黄景义为年满86周岁的老人,独自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综合考虑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李贺按照50%的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8001.6元。扣减李贺在死者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4000元,李贺还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4001.6元。遂判决,李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广云、黄怀举、黄怀宏、黄怀奇各项损失合计940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宋广云、黄怀举、黄怀宏、黄怀奇与李贺各负担965元。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黄景义与李贺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黄景义首先被送到棠张卫生院,然后转至铜山中医院做腰椎摄片检查,检查后回到棠张卫生院入院治疗,当晚因病情加重,李贺联系车辆将黄景义送至徐州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二审另查明,受害人黄景义之妻宋广云于2016年12月4日去世。宋广云父母早已去世。宋广云和黄景义育有三子,黄怀举、黄怀宏、黄怀奇。宋广云的继承人黄怀举、黄怀宏、黄怀奇均参加了本案一、二审诉讼。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均认可宋广云于一审期间所作出的全部诉讼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之规定,宋广云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黄怀举、黄怀宏、黄怀奇有效。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黄景义的颅脑损伤死亡,李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李贺在公安机关陈述其骑电动三轮车从右侧超车过程中,与黄景义所骑自行车发生接触,黄景义倒地受伤,这与证人尚某2、代某、李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确认李贺骑电动三轮车超车过程中,与黄景义所骑自行车发生接触,致使黄景义倒地受伤事实。事发后黄景义先后被送至棠张卫生院、铜山中医院、棠张卫生院,后病情加重被送至徐州市中医院救治,存在时间上的连贯性,且均有人陪同,结合徐州市中医院出院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2、腰椎骨折(L1,L4);3、肺部感染,及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黄景义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李贺超车致黄景义倒地受伤与黄景义颅脑损伤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李贺上诉称黄景义颅脑损伤系在棠张卫生院厕所摔倒所致,仅为李贺单方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由于受害人黄景义之妻宋广云已于2016年12月4日去世,宋广云的继承人黄怀举、黄怀宏、黄怀奇以被上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所表述的主体身份应予以变更。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内容即”被告李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广云、黄怀举、黄怀宏、黄怀奇各项损失合计94001.6元”为”被告李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怀举、黄怀宏、黄怀奇各项损失合计94001.6元。”二、驳回李贺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黄怀举、黄怀宏、黄怀奇与李贺各负担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李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