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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6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创利投资公司与朱满芝、张春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创利投资有限公司,张春良,朱满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712号原告湖南创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1508房。法定代表人李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良,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朱满芝,女,1969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湖南创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公司)诉被告张春良、朱满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阳力、陈伟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创利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良、朱满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利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张春良偿还原告139055.22元;二、被告张春良支付违约金27811.04元;三、被告张春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朱满芝对被告张春良的上述债务171866.26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春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以下简称银迅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春良向创利公司购买宝马七系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720000元,张春良自行支付首付款270000元,剩余购车尾款,张春良申请通过其在银迅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50000元,并约定分36期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46935元。2014年1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张春良的申请,与其签署了《车贷服务合同》,并为其出具书面承诺函,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春良向银迅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被告张春良向银迅支行代偿信用卡透支款项共计442055.22元。为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张春良授权原告处置该贷款车辆以抵偿所欠原告债务及损失,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代为处置该贷款车辆共花费12000元,在处置车辆的过程中替张春良向典当行代偿150000元,变卖该贷款车辆获得回款465000元,因此被告张春良尚欠原告创利公司139055.22元。综上,原告有权向被告张春良追索所欠款项139055.22元、违约金27811.04元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朱满芝系被告郭望的配偶,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满芝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春良、朱满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良与朱满芝于199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春良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创利公司签订了《车贷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包含承担共同偿债人在内的相关车贷服务,为此甲方向乙方支付车贷服务费。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15031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期内,如甲方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并收归乙方所有。甲方同意将贷款所购汽车抵押给贷款银行,并按银行要求办理好车辆抵押手续。合同期内,甲方逾期归还贷款或未按时足额向乙方交付保险费,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视情形予以垫付,甲方应及时归还垫付款并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有费。乙方基于履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为甲方垫款向贷款人支付时,乙方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追偿外,还要按日垫款额金额的千分之一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乙方因向甲方追偿代偿的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电话费及差旅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欠贷款银行款项及相关款项,并要求甲方按所欠上述款项的总金额的20%支付乙方违约金:(三)甲方签订本合同后,未经乙方同意,恶意将提供给乙方作为担保的自有物业变卖、赠与、转租、拆迁、转让、重复抵押、再抵押、转按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被告朱满芝在车贷服务合同》签字捺印,确认同意与甲方一并履行本合同相关义务,并对甲方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春良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银迅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创利公司购买宝马七系汽车,车辆总价为72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7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450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3804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3804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创利公司向案外人银迅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其为被告张春良与该行签订的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持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该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进行清偿,并有权直接从本单位保证金账户和与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其他任意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目。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春良委托原告创利公司对《车贷服务合同》及附属合同所确定的抵押(质押)物或贷款所购车辆对外公开拍卖、变卖。另查明,被告张春良授权原告创利公司处置涉案车辆的评估、转让、过户等相关事宜。还查明,因被告张春良向案外人徐庆华借款350000元且涉案车辆抵押于徐庆华处。为减少原告与徐庆华的损失,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涉案车辆进行处置,并优先偿还贷款银行所欠欠款,再将处置涉案车辆后余款及甲方自有资金共计150000元由原告替被告张春良一次性支付给徐庆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徐庆华支付150000元。原告创利公司向银行代偿共计484482.37元,向案外人徐庆华代偿150000元,被告张春良已回款至原告共计522427.15元(包括被告张春良自行还款42427.15元以及车辆回购款480000元),仍需支付原告代偿款124055.22元。另查明,原告创利公司委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纠纷,并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车贷服务合同》、《承诺书》、《承诺函》、信用卡流水、《还款承诺书》、《代偿逾期款项申请书》、财务凭证、垫付证明、《自愿接受强制收车承诺书》、《车辆转让协议书》、结婚证、《协议书》《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创利公司与被告张春良、朱满芝签订的《车贷服务合同》、《承诺书》、《违约责任声明》、《反担保书及担保人配偶声明》、《承诺函》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原告与被告张春良在《车贷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春良与银迅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创利公司向银迅支行承诺其为被告张春良与该行签订的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持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春良向银迅支行贷款37万元,但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创利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向银行代偿本息共计484482.37元,向案外人徐庆华代偿150000元,但被告张春良已回款至原告共计522427.15元(包括被告张春良自行还款42427.15元以及车辆回购款480000元),仍需支付原告代偿款124055.22元。原告向案外人徐庆华支付150000元系为收回并处置贷款车辆,实现债权、减少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且有协议书、转账凭证、欠条等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春良偿还代偿款124055.22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张春良在《车贷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归还贷款,应及时归还垫付款并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有费,且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追偿外,还要按日垫款额金额的千分之一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春良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别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该标准过分高于资金占有期间以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降低为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良按照代偿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春良与朱满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满芝在《车贷服务合同》中以被告张春良配偶的身份签订该合同,且确认该合同项下被告张春良的全部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优先清偿,并自愿对被告张春良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满芝对被告张春良应偿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春良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因《车贷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过户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其金额在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创利投资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124055.22元;二、被告张春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创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代偿金额124055.22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三、被告张春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创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以代偿金额124055.22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四、被告张春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创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五、被告朱满芝对被告张春良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湖南创利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财产保全费2478元,合计6218元,由被告张春良、朱满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强人民陪审员  欧阳力人民陪审员  陈伟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