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静行与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行,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36号原告:吴静行,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星(系原告吴静行丈夫),住同原告吴静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裕,男,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朱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强,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莺,女。原告吴静行与被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隆耀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星、朱中裕、被告隆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强、被告浙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静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2,513.40元(以下币种相同)、医疗辅助器具费2,904元(弹性绷带、弹力袜794元,拐杖160元,步行器1,800元,蜡疗机150元,蜡疗机用于融化蜡块后敷于受伤部位)、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交通费12,024元、住院日用品费200.80元(便盆、面盆、护理垫、尿裤等)、住宿费4,793元(原告丈夫陪同原告多地就诊、复诊的住宿费)、餐饮费2,800元(原告丈夫陪同原告多地就诊、复诊发生的餐饮费)、复印费402元(复印诉讼材料),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要求被告隆耀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7时45分许,被告隆耀公司驾驶员黄海春驾驶牌号沪BSXX**大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出龙阳路北约300米处,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海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浙商公司系沪BS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2015年6月原告提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58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958号)民事诉讼,被告已根据该案判决履行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4,713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300元及商业险限额243,996.50元的给付义务,上述损失截止至2015年7月7日。原告自2015年7月8日起在家人陪同下多次至浙江、上海、南京的多地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若干。原告丈夫从事水电工行业,因工作关系需常年跑全国各地,为照顾原告,故至多地医院治疗,被告认为原告过度医疗应当举证。隆耀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海春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被告浙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本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浙商公司意见一致,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治疗终结后再赔偿。浙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金额142,513.40元异议,但原告在全国各地多家医院就同一病症进行治疗,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医疗费应以上海及原告居住地浙江义乌治疗的费用为准,其他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且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认可弹性绷带、弹力袜794元,蜡疗机为建议购买,且为收据,不予认可,20958号案件判决已支持轮椅费,故拐杖、步行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但仅认可上海及浙江义乌的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过度医疗产生过度的交通、住宿费用,要求法院酌定;住院日用品费、餐饮费、复印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7时45分许,被告隆耀公司驾驶员黄海春驾驶牌号沪BSXX**大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出龙阳路北约300米处,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海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浙商公司系沪BS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20958号民事诉讼,要求隆耀公司、浙商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6万余元,该案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仁济医院、金华中心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五次住院共152天,多次手术,截止2015年7月7日,原告已支出医疗费25万余元,目前仍在治疗过程中。2015年8月本院依法判决:一、浙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吴静行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833元、住宿费1,380元、医疗费10,000元和财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5,013元;二、浙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吴静行医疗费240,956.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合计243,996.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隆耀公司员工黄海春负事故全责,原告据此要求隆耀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浙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20958号案件查明事实,原告先后在上每、金华等多家医院治疗,多次住院,多次手术,截止2015年7月7日已支出医疗费25万元,且目前仍在治疗,可见原告的伤情需要相对较长时间的治疗,被告主张原告过度治疗,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非医保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医疗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购买拐杖、步行器、蜡疗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该主张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酌定;餐饮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原告为诉讼复印相关材料而产生的复印费,亦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然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仅为204元,本院据此支持该费用为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日用品费,经查,原告对该二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静行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200元,合计7,2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静行医疗费142,513.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合计148,627.40元;三、被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静行住院日用品费200.80元、复印费204元,合计404.80元;四、驳回原告吴静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计1,838元,由原告吴静行负担137元,被告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